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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張世賢吳思怡胡彥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抗告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97年12月24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0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如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僅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至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即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不得逕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民國94、95年期間尚領有雙鶴企業有限公司(靈芝直銷業務,下稱雙鶴公司)之業務績效獎金,而有營利及其他類別之收入,但抗告人就該份工作已離職多年,業務績效獎金早已分期領取完畢,若僅憑薪資所得計算,95年度領有新台幣(下同)647,710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53,976元,而目前僅有屏東縣山地門鄉公所之薪資收入(任秘書一職月薪約68,000元,被扣薪25,000元,實領43,000元),營利及其他類別收入極微薄(目前僅於自身及親友購買雙鶴公司購買營養品之業績獎金)。

㈡原審裁定對抗告人之財產、配偶可協助家計支出、抗告人之子之經濟能力之認定有誤,說明如下:

⒈抗告人名下BENZ廠牌之汽車為1995年份之車輛,係抗告人任職於雙鶴公司時,公司配給主管業績配車,按法律扶助會汽機車折舊之計算公式【交易價格〔10-(今年-出廠年)〕÷〔10-(交易年-出廠年)〕】,該車已無市場上交易價值,縱變賣亦對抗告人之債務清償無所幫助。抗告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長治鄉土地、房屋等總計共八筆總額1,511,530之財產,部分為禁止交易之標的物,部分為交易不易之物,均係繼承所得而與其他兄弟姊妹及其母共有,均為共有之土地與原住民保留地,且抗告人亦曾試變賣卻無效果。

⒉抗告人之配偶鄭玉英雖有租賃所得及退休薪俸若干元,因其亦負有債務,其將每月平均所得清償債務後已所剩無幾,實無法分擔加計及協助抗告人處理債務。

⒊抗告人之子從事汽車銷售業務,原審裁定所提及之AUDI為第三人楊鳳珠暫時登記於其名下之車輛,且抗告人之子95及96年之平均月收入約為23,310元,平日需支付家用及扶養兩子,其非經濟寬裕之人。

㈢抗告人每月共之出約34,797元(膳食費6,000 元、水電費1,500 元、瓦斯費780 元、交通費1,500 元、通訊費300 元、稅賦4,263 元、車貸17,754元、扶養費3,000 元),依抗告人遭強制執行後之每月實領薪資43,000元計,每月僅餘8,203 元可供清償債務,確為客觀之收入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另抗告人鄉公所之聘期即將期滿,屆時收入驟減,經濟壓力更為龐大。綜上,原裁定駁回本件更生聲請應無理由,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准抗告人開始更生聲請。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95年6 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6 月起,分120 期,每月攤還24,680元,共計償還13期,至96年9 月10日方違反還款協議,為抗告人所自承,並有協議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18頁)。依前述可知,抗告人既於95年6 月起依協商條件還款,並償還13期,益徵上開還款條件,是為抗告人可承受之範圍。且縱如抗告人所述該協商條件有嚴苛之虞,然該協商條件既然係由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銀行雙方協議所達成,協商條件是否具履行可能性核屬抗告人在協商時可得預見,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事實。

㈡抗告人雖辯稱每月實際收入僅約53,976元,實係因有營利及其他類別之收入,致令95、96年度所得大為提高,原裁定用以計算抗告人每月平均所得之方式,實有不當云云。惟縱如抗告人所辯其中有非固定薪資涵蓋在內,然此等項目本即屬所得之一部,原裁定將之以為計算平均月收入之範圍,並無不當,且依抗告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其95年度所得為988,531 元、96年度為1,141,557 元,足認所得雖含有非固定之薪資,是在抗告人可得預期之範圍內,早應就其所得如何清償債務為綜合性之規劃,要無緩不濟急之情況。抗告人與其他兄弟姊妹及母親共有之土地,地目至今未變動(見原審卷第68至72頁),抗告人與銀行協商時已可預見不易變賣之情形。抗告人名下BENZ廠牌之汽車是否已無市場上交易價值情形,抗告人僅提出汽機車折舊之計算公式,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另抗告人於95年與銀行協商時,可預知鄉公所秘書一職之聘期年限,亦在抗告人可得預期範圍,故抗告人之經濟情形自開始協商至今皆無改變,均難認有何不歸責抗告人致履行債務顯有重大困難。

㈢參照民法第1023條第1 項之規定,夫妻自應各就其債務對其債權人負清償責任,故抗告人之配偶負有債務,應自行清償,而與本件更生事件無關。抗告人與其配偶互負扶養義務,且家庭生活費用,應由其與配偶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同法第1116條之1 、第1003條之1 參照),而觀諸原審依職權調查抗告人配偶95、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見原審卷第122 至125 頁),其配偶於95、96年度收入分別為233,311 元及229,145 元,堪認應可負擔抗告人夫妻之每月合理支出,尚難認抗告人有何不能依原協商條件繼續履行之情形。再參照同法第12條之規定,抗告人之子薛凱倫已成年,抗告人自無須承擔其因車禍事故而生之債務。抗告人雖主張薛凱倫名下之AUDI汽車,為第三人所有,非屬薛凱倫之財產,惟抗告人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為真實。抗告人尚有其他兄弟姊妹,自應分擔供養母親之責,且其母親亦擁有坐落屏東縣獅子鄉土地等總計四筆之財產(見原審卷第76頁),故原審裁定認抗告人對其母親及配偶、其子扶養費等支出應分別參酌抗告人資力及二者實際需要而負擔,抗告人顯非不能支應還款方案,難以此認定抗告人之未依原協商條件付款,為非可歸責,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條件或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處,且抗告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聲請更生與前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吳思怡

法 官 胡彥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更生事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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