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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秩字第20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吳思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屏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薛閔元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108 年6 月26日以屏警分偵字第108321558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薛閔元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處罰鍰新台幣壹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壹枝沒入。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薛閔元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 年6 月16日3 時51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屏東市古松西巷月券一釣蝦場旁土地公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携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移送人坦承不諱,且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 枝扣案可憑。此外,復有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及照片共2 張在卷可證。被移送人雖辯稱:不知攜帶玩具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云云。然被移送人所持有之上開玩具槍,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亦有照片在卷可稽。而被移送人攜至上開地點令人難辨其真偽,顯有危害公共秩序之虞,至為灼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之行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爰處罰鍰如主文所示。

三、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 枝,係屬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陳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5條第3 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秩字第20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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