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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秩字第19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吳思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屏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江承澤

      黃冠瑋

      郭耀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 年6 月21日以屏警分偵字第108321557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承澤、黃冠瑋、郭耀中共同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江承澤、黃冠瑋、郭耀中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 年4 月23日5 時42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屏東市廣興公園內。

㈢、行為:被移送人江承澤、黃冠瑋、郭耀中意圖鬥毆而聚眾,並徒手毆打被害人蘇○宇,以此方式加暴行於人。

二、經查:

㈠、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3 款定有明文。又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同法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次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 款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㈡、上開事實,有被移送人調查筆錄、被害人蘇○宇調查筆錄、證人戴○豪、官振豐之調查筆錄及指認結果表、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2 張,堪認被移送人等確有於上開時地意圖鬥毆而聚眾,並加暴行於人,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3 款之規定。被移送人黃冠瑋、郭耀中雖矢口否認有上開暴行行為,惟本件被移送人黃冠瑋、郭耀中於前揭時、地加暴行於被害人乙節,業有前開事證可佐,足堪認定,其等所辯,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從而,其等先因意圖鬥毆而聚眾並加暴行於被害人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及同條第1 款之處罰規定,依從一重處斷之原則,自應適用違反情節較重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規定論處,即生警惕之效並達維護社會秩序之行政目的。另被移送人等雖表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互不提出傷害告訴,固有和解書附卷可稽,然參諸前開說明,被移送人所為,既已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之規定,縱已成立和解,仍應依法處罰。茲審酌被移送人等違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以及被移送人之年齡與教育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1 款、第24條第1 項但書、第15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秩字第19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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