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秩字第2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屏秩字第20號
- 移送機關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薛閔元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108 年6 月26日以屏警分偵字第108321558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薛閔元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處罰鍰新台幣壹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壹枝沒入。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薛閔元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 年6 月16日3 時51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屏東市古松西巷月券一釣蝦場旁土地公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携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移送人坦承不諱,且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 枝扣案可憑。此外,復有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及照片共2 張在卷可證。被移送人雖辯稱:不知攜帶玩具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云云。然被移送人所持有之上開玩具槍,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亦有照片在卷可稽。而被移送人攜至上開地點令人難辨其真偽,顯有危害公共秩序之虞,至為灼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之行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爰處罰鍰如主文所示。
三、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 枝,係屬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陳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5條第3 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