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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簡易庭115年度屏秩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
    潘快

  • 原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葉彥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5年度屏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葉彥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1月6日屏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葉彥廷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4年12月29日8時21分許。㈡地點: 屏東市屏東客運轉運站。㈢行為:被移送人因曾與屏東客運轉運站人員發生爭執,於上開時間地點持自製之警告紙條(下稱系爭警告紙條)遞給轉運站內櫃檯人員,以此方式故意滋擾公眾往來之場所,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爰移請裁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社維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準用之。復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惟言論等表意自 由乃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人民在任何場所行使言論自由,既帶有表意溝通之性質,本難避免對場所原來秩序產生一定影響。而人民之自由權利雖得因為維持社會秩序之需,加以限制,惟其限制亦須合於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方不致過度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權利,在解釋、適用社維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保護場所安寧秩序之同 時,當須一併衡量人民表意自由之維護,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旨。是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 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復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 目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觀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住戶、工廠、公共場所等場所為言行並未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者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未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即難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上開藉端滋擾行為,係以報案人之指訴、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系爭警告紙條等為其論據。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坦承其於移送機關所指時間地點遞交系爭警告紙條予轉運站內櫃檯人員,惟辯稱:「我放的紙條內容是我為維護自身權益的紙條內容,並非為恐嚇紙條。我擔心面對面雙方會有衝突,所以改為用文字敘述來表達」、「不希望對方再犯錯侵害我的權益或犯錯被其他乘客提告,所以我才用警告這兩個字」等語。報案人於警詢時亦稱:「裡面內容主要在講要我們同仁要謹言慎行,內容還好,主要是紙條開頭寫了,「警告」兩個字,我就拿著這張紙條去找對方,問對方為什麼要丟一張紙條在我們櫃台,我有問他說為什麼要用警告的字語,他就回復因為以前他有申訴,我們都沒有作為,就是要警告我們轉運站裡面的所有人,要我們講話都小心一點,不然他就要提告」等語。而被移送人於系爭警告紙條開頭雖使用「警告」之字句,其措辭固屬不當,惟綜觀系爭警告紙條所載內容,無非僅係要求客運站內人員勿對被移送人為誹謗等侵害其權益之行為,並未傳遞任何具有社會危害性之訊息。本院審酌前開被移送人遞交系爭警告紙條之緣由、目的、紙條所載內容等一切情狀,認移送意旨所指被移送人之行為,客觀上尚未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所能容許之合理程度,對於上開公共場所所生之秩序影響,亦未達到難以維持或回復之情事,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稱之「藉端滋擾」要件未合。是被移送人前揭 所為或有可議之處,然既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違反社維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依法仍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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