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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再小字第1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陳怡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屏再小字第1號

原告
管席森
被告
林津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1 年7 月31日101 年度屏小字第210 號判決及民國102 年1 月9 日101 年度屏再小字第1 號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詳如附件。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然起訴狀中並未明確表明究係對本院101 年7 月31日101 年度屏小字第210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對本院102 年1 月9 日101 年度屏再小字第1號裁判提起再審,或是二者均提起,而本院於102 年3 月11日發函請再審原告特定其係對何裁判提起再審,惟其迄今並未補正,故本院爰將此二裁判皆視為再審原告欲使法院於本件再審之訴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三、按第五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凖用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如對於本院101 年度屏小字210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已於101 年8 月10日對再審原告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屏小卷第32頁),再審原告於102 年2 月8 日提起本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對102 年1 月9 日101 年度屏再小字第1 號裁判(下稱原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則原確定裁判係於102 年1 月15日對再審原告為送達,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屏再小字第1 號卷第73頁),再審原告於102年2 月8 日提起本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故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遵守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此部分應予駁回;至對原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則未逾30日不變期間,自應予以審理。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規定,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經查,再審原告固以原確定裁判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然其前向本院提起101 年度屏再小字第1 號再審之訴時,即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為由提起,且原確定裁判之判決理由已具體認定,再審原告未就原判決適用法律有何錯誤及應如何適用法律為具體陳述,難認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未符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理由之要件,而認無再審理由而駁回(詳見101 年度屏再小字1 號裁判第2 頁倒數第6 行),故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由即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原確定裁判向本院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縱認本件並無上述之再審之訴不合法情形,惟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再審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而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再審原告若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認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惟其僅描述事實經過,並稱該事實即該當民法上侵權行為之要件,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係違背何項法規及判例解釋,而再審原告所主張有關再審被告是否侵害再審原告權利等情,皆屬法院依當事人所提證據進而認定事實之問題,並非法院在適用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等條文上有何法律見解錯誤,亦即顯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故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並未表明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法表明再審理由,自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綜上所述,再審原告無論係對原確定判決抑或原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然分別因已逾30不變期間、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及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不合法,均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條第4 項、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案號及簡稱               │     備註         │
├───────────────────┼─────────┤
│ 本院101年度屏小字第210號判決         │     本案         │
│ (原確定判決)                       │                  │
├───────────────────┼─────────┤
│ 本院101 年度小上字第10號裁定         │上訴不合法駁回裁定│
├───────────────────┼─────────┤
│ 本院101年度屏再小字第1號裁判         │再審聲請人對之提起│
│ (原確定裁判)                       │第一次再審之訴    │
├───────────────────┼─────────┤
│ 本院102年度屏再小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提起第二│
│                                      │次再審之訴(即本件│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再小字第1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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