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簡字第19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192號
- 原告
- 趙湘翠
- 被告
- Kalamegam Kirubakaran
- 被告
- Senthilnathan Risshabh
- 法定代理人
- Senthilnathan Vembudayan
- 法定代理人
- 前列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劉韋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2 月9 日凌晨0 時4 分許,駕駛車牌P5-9212 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恒春鎮墾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86 號前時,因疏於注意,自後擦撞在同向前方行走於路旁之被告等肇事;但車禍發生隔天,原告即向其他友人借款新台幣(以下同)10萬元,交付被告等作為損害賠償。而被告仍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裁定(即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32號假扣押裁定),並扣押原告銀行存款,致生活所需不便暨信用受到影響,資金無法運用與精神上深受壓力,假扣押自始不當,應負擔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整及自原告提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略以:本件假扣押事件,係由被告等於民國97年4 月29日,向鈞院聲請假扣押,經鈞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1032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後,經執行扣得原告帳戶存款,嗣後被告於97年6 月26日對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於98年1 月6 日獲鈞院97年度潮簡字第371 號判決部份勝訴,案經原告提起上訴於98年12月30日遭上訴審法院駁回確定。判決確定後即依法將假扣押所扣得之款項進行分配,被告Kalamegam Kirubakaran 與被告Senthilnathan Risshabh分別獲償24,400元及68,797元,各尚有不足額7,043 元及19,860元未獲清償。而被告等聲請假扣押裁定係為行使正當權利,且經本案訴訟終結,假扣押原因消滅,為取回提存擔保金目的,故向鈞院聲請撤銷,非假扣押經客觀自始不當而被撤銷,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亦未舉證因系爭假扣押裁定受何等損害及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請求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等情,被告則抗辯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係為保全原告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案訴訟進行,惟恐原告拖延隱匿財產,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後予以分配扣押之金額,並撤銷假扣押裁定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32號卷、97 年度執全字第568 號卷、99年度司執字第6715號卷、99年度執全聲字第89號卷、97年度潮簡字第371 號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等為證(見本件第24頁至第7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無訛,自堪認上開事實為真實。惟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致原告所受損害,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假扣押之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並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逾期未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又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30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 條第2 項及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固有規定。惟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專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所謂假扣押裁定因同法第529 條第4 項之規定撤銷,則指債權人未於法院所定期間內起訴,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蓋債權人不依期限起訴實係怠於行使權利,自無保護之必要;至於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倘依文義解釋,只要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後又主動撤銷假扣押者,毋庸審查原假扣押之聲請是否正當,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一律應負賠償責任,則不啻認為債權人之正當權利行使屬侵害他權利,與假扣押制度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旨相悖。然而「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假扣押債務人因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向假扣押債權人請求賠償者,係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假扣押債權人未依限期起訴」併列為請求賠償之原因,則解釋「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要件應予限縮解釋為「僅於債權人之請求不正當者」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方稱公允,亦即專指債權人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再予撤銷之情形,至於債權人因假扣押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而主動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應不在適用之列。
㈡經查,本件被告係以原告疏於注意,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P5-9212 自用小客車自後擦撞被告而肇事,致被告身體、健康受傷害等情,認定原告有侵權行為而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依假扣押程序提供擔保聲請對原告存款財產為假扣押,已如前述,被告所提之本案訴訟部分勝訴確定,假扣押原因消滅而聲請撤銷假扣押,惟此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所稱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有該法第529 條第4 項之情形不符;又被告雖於99年9 月15日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裁全聲字第89號裁定撤銷假扣押,然其聲請撤銷假扣押,係因所提起之侵權行為訴訟業經上訴審判決駁回確定而為;而於法本案被告因恐原告在本案訴訟確定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聲請聲請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准許於供5 萬元擔保後在3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原告之財產,並准許原告以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該假扣押,有系爭假扣押裁定附卷足憑;故此係被告基於保全債權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對原告所實施之合法行為;而被告對原告提起之本案訴訟因原告遭敗訴判決確定,亦難認為被告提起該本案訴訟或對原告為假扣押聲請即屬無正當理由而恣意自始不當之認定,是以上揭情節,顯然非「請求不正當」,亦非經抗告法院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難謂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利行使而係損害原告之權益,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已確定,該假扣押原因已消滅,被告主動聲請撤銷假扣押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非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所指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云云,應屬無據。
㈢再查原告所有系爭存款在假扣押查封期間,固依法將喪失處分之權能,限制債務人財產權利益,此為落實強制執行程序保全之旨所必然,非任意得拒斥適用,保障假扣押債權人於本案獲勝訴判決確定後,得就扣押之款項受清償,然原告所有存款依法定程序本即遭系爭假扣押程序進行下而扣押,嗣因執行本案確定判決而逕自被分配,係本應給付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使然,是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存款因被告假扣押行為,資金無法運用所受損害與法定利息相當之利益損失云云,即無可取。
五、據上論結,原告主張因被告假扣押行為受有損害,顯不足採,被告抗辯尚屬可信。從而,原告主張本於假扣押裁定不當請求損害賠償,及自原告提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