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4年度屏補字第3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補字第34號
- 原告
- 禾聯國際租賃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金偉華
- 訴訟代理人
- 曾冠彰
- 被告
- 李恩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內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者,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而言,如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93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既係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自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請求返還之車號0000-00號車輛之價額(即相同廠牌、車型、使用年數之車輛現在價值相關證明),俾便核定裁判費,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