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4年度屏簡字第33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簡字第331號
- 反訴原告
- 即被告
- 鍾玉蘭
- 反訴原告
- 胡子琳
- 反訴原告
- 胡志山
- 反訴被告
- 即原告
- 邱樑生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是反訴之要件為「須係本訴之被告對於本訴之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故本訴、反訴之當事人須相同,僅易其原、被告之地位而已,除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外,不得將第三人併列為反訴當事人,否則反訴不合法,此屬當然。
二、按本件本訴原告邱樑生(下稱邱樑生)以鍾玉蘭為被告(下稱鍾玉蘭),於民國104年5月1日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紅色部分,面積約330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邱樑生主張略謂:鍾玉蘭未經邱樑生同意,即在系爭土地鋪設水泥地,實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鍾玉蘭拆除遭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後,將遭占用之系爭土地交還邱樑生等語,有起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至4頁)。嗣鍾玉蘭及其所列共同訴訟原告胡子琳、胡志山(下分別稱胡子琳、胡志山)於104年6月15日提出民事反訴及共同訴訟狀,以邱樑生為反訴被告,反訴主張確認胡子琳、胡志山對上開遭占用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得由胡子琳、胡志山在其上鋪設混凝土或柏油路面,有民事反訴及共同訴訟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19頁)。經查:邱樑生所提本訴係基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請求鍾玉蘭排除侵害,而鍾玉蘭就所提上開確認通行權之反訴中並非請求確認通行權之適格當事人,其自列為反訴原告而請求確認通行權,顯有誤認。其次,胡子琳、胡志山並非本訴之被告,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確認通行權與本訴原告邱樑生之物上請求權亦非同一訴訟標的,且胡子琳、胡志山對邱樑生所提確認通行權之反訴,既與邱樑生對鍾玉蘭所提排除侵害本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皆相異,故胡子琳、胡志山所提確認通行權訴訟,對於本訴,顯屬另一獨立之訴,僅係加入非適格之鍾玉蘭為反訴原告矣,依前揭規定,其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