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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7年度屏簡字第509號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吳思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509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訴訟代理人
許駿文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被告
李宜芳

      李飛德

      李飛雲

      李正興

      李秋月

      李春霞

      李秋琴

      李秀蓮

      李雨芳

      李金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8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宜芳、李飛德、李正興、李秋月、李春霞、李秋琴、李秀蓮、李雨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被告李金桃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李宜芳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嗣因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款項本金新臺幣(下同)64,043元及利息,原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在案。嗣原告調閱被告李宜芳之相關資料,查得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身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李宜芳依法其應為繼承人,惟李宜芳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其繼承李身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其餘被告協議由被告李飛德、李飛雲、李正興辦理如附表所示編號1 、3 至6 之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變相使被告李宜芳就上開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李飛德、李飛雲、李正興。按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身過世後,被告等若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李身所留之遺產應由被告等共同繼承(即公同共有),依法應有應繼分,然被告李宜芳將其應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其餘被告,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等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 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㈡被告李飛德、李飛雲、李正興就第1 項所示之不動產,除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外,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㈢被告李飛德、李飛雲、李正興就第1 項所示之不動產,除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外,登記日期98年3 月1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金桃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陳述略以:其已出嫁,祭祀祖先由被告李飛雲等處理,不會分這些財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飛雲則以:遺產分割為被繼承人在世時的要求,且未分得不動產之被告亦有分得現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李宜芳、李飛德、李正興、李秋月、李春霞、李秋琴、李秀蓮、李雨芳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宜芳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嗣因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款項本金64,043元及利息。又被告李宜芳之父李身於97年11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客戶帳務查詢作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家事事件查詢結果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34、44至59、78至94頁),並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8 年4 月24日屏所地四字第10830438300 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07年12月14日南區國稅屏東營所字第1072310229號函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規定甚明。原告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法定除斥期間,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並應先於詐害債權行為之實體要件為審究。經查,原告係於107 年6 月21日調閱本件不動產異動索引時,方知本件不動產於98年3 月10日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李飛雲名下,有原告提出列印時間為107 年6 月21日11時33分之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而原告於107 年11月7 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民事起訴狀收文戳章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2 頁),是原告知悉被告間為繼承分割登記之行為顯尚未逾1 年,故原告於此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未逾除斥期間,程序上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㈢、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損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且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另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其次,民法第244條立法理由載明「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者,則與債權人之權利無直接的利害關係,自不許債權人聲請撤銷。」等語。是則,非以財產為標的者,自非債權人得以聲請撤銷。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而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被告等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即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而成立之公同共有,顯具有濃厚之身分專屬性,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則遺產分割協議即具有身分專屬性,且該遺產分割協議,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作成,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獨分離,應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亦即被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行為,應非原告得訴請撤銷。再者,本件李身的繼承人間既已協議由被告李金桃、李宜芳領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其他人未為領取,難謂李宜芳即屬無償將附表所示之遺產均贈與予其他繼承人。從而,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應不容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㈤、末者,本院於108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即請原告就如附表所示編號2 之土地登記原因為判決共有物分割,如何撤銷,及編號3 之建物與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之記載不同,有何意見,嗣於同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再次詢問原告上開事項,原告則請求再給一個禮拜時間陳報。再於同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再次詢問編號2 之土地是否要撤銷及編號3 之建物僅登記為被告李飛雲所有,如何請求被告李飛德、李正興撤銷、塗銷,原告仍稱再陳報,迄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同年8 月1 日,本院詢問是否補正上開事項,原告末以請求依法判決等語,而迄未陳報上開事項等情,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歷次書狀可參,按附表編號2 地號之土地,其登記原因為判決共有物分割,並非繼承,原告顯無權請求要求被告將該登記予以塗銷,又編號1 及編號3 號之不動產,僅登記為被告李飛雲所有,被告李飛德及李正興並非登記名義人,自無權予以撤銷及塗銷登記,是原告本件訴訟,於本院多次命其補正,仍有上開形式上即與其請求不符之情,原告訴訟,自非合法,亦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㈠被告等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6 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㈡被告李飛德、李飛雲、李正興就第1 項所示之不動產,除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外,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㈢被告李飛德、李飛雲、李正興就第1 項所示之不動產,除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外,登記日期98年3 月1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李身所遺遺產如下:                        │
├──┬──────────────────┤
│編號│ 名稱                               │
├──┼──────────────────┤
│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
│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
│ 3  │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       │
├──┼──────────────────┤
│ 4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房屋 │
├──┼──────────────────┤
│ 5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房屋 │
├──┼──────────────────┤
│ 6  │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         │
├──┼──────────────────┤
│ 7  │合作金庫銀行萬丹分行活期存款新臺幣(│
│    │下同)44,795元                      │
├──┼──────────────────┤
│ 8  │合作金庫銀行萬丹分行定期存款50萬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屏東簡易庭107年度屏簡字第509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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