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7年度屏簡字第53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536號
- 原告
- 翁麗美
- 訴訟代理人
- 翁水勝
- 訴訟代理人
- 陳明輝
- 被告
- 翁榮隆
- 被告
- 翁榮燦
- 被告
- 翁昇志
- 被告
- 兼前列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翁何碧玉
- 被告
- 翁晨瀚
- 被告
- 蔡翁秀枝
- 被告
- 袁曉琳
- 被告
- 袁振強
- 被告
- 袁家立
- 被告
- 翁勝義
- 被告
- 翁秀蓮
- 被告
- 兼前列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翁吉雄
- 被告
- 黃基榮
- 被告
- 黃璿彬
- 被告
- 黃駿逸
- 被告
- 黃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108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以翁朝福為被告,請求前開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嗣因翁朝福已死亡,復於訴訟進行中,其繼承人黃翁秀英死亡,嗣具狀補正並追加如上開當事人欄之繼承人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44頁、第71頁、第115 頁、第135 頁),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翁榮隆、翁榮燦、翁昇志、翁何碧玉、翁晨瀚、袁曉琳、袁振強、袁家立、翁秀蓮、黃基榮、黃璿彬、黃駿逸、黃鈺婷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因受贈而取得座落屏東市○○段000000000 ○000000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下合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 21 ,並於84年1 月12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按系爭土地於移轉登記予原告翁麗美前即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按系爭抵押權之債權存續期間為64年5 月5 日至64年7 月4 日,是被告之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於79年7 月4 日罹於時效而消滅,迄今已長達28年有餘,而被告逾5 年除斥期間(即79年7 月4 曰至84年7 月4 曰)並未實行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權請求權及從屬之抵押權除斥期間自79年7 月4 日起算至99年7 月4 日已經罹於請求權時效及除斥期間,且系爭抵押權亦無任何時效可資中斷之事由,是系爭抵押權已於99年7 月4 日消滅;又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害於原告支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係屬對於所有權之侵害,又因翁朝福之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125 條、第880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訴請翁朝福之繼承人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翁何碧玉、翁榮隆、翁昇志、翁秀蓮、袁曉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前辯稱:要我們塗銷要清償,縱使時間經過了,原告也要有所表示等語。
㈡、被告翁吉雄、蔡翁秀枝、翁勝義:同意塗銷。
㈢、被告翁榮燦、袁振強、袁家立、黃基榮、黃璿彬、黃駿逸、黃鈺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本院並依職權查詢翁朝福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此有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第111 頁、第132 頁)。又到庭被告雖表示原告應有所補償方同意塗銷,惟本件原告是依據時效請求塗銷,而渠等請求補償及清償顯與時效的要件不相關,渠復未能說明依據為何,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另被告翁吉雄、蔡翁秀枝、翁勝義同意塗銷,復被告翁榮燦、袁振強、袁家立、黃基榮、黃璿彬、黃駿逸、黃鈺婷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請求權時效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為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880 條、第76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復有明文,故抵押權雖逾民法第880 條規定之5 年除斥期間而消滅,惟在消滅前,如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已繼承該抵押權時,則繼承人既已為抵押權人,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惟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權利存續期間為64年5 月5 日起至64年7 月4 日,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稽。一般抵押權登記實務上固常有存續期間一項,但實則抵押權係以擔保債務之清償為目的,從屬於擔保債權而存在,在該債權未消滅前為擔保之抵押權並不因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而當然消滅,故抵押權存續期間之約定與登記,在法律上原不具任何意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民事裁判要旨)。然縱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清償完畢,然登記迄今已逾40年,其請求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是依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塗銷系爭抵押權,自屬有據。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則原告將來如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並不生執行困難之情形,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故本件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次│不動產抵押權標的 │ ├──┼───────────────────────┤ │ 一 │屏東市○○段000○000地號 │ ├──┼───────────────────────┤ │ │所有權人:翁麗美 (權利範圍1/2) │ │ │權利種類:抵押權 │ │ │證明書字號:064屏東他字第000732號 │ │ │登記日期:民國64年5月8日 │ │ │權利人:翁朝福 │ │ │債權額比例:全部 │ │ │擔保債權總金額:債權額新臺幣100,000元 │ │ │存續期間:民國64年5月5日至64年7月4日 │ │ │清償日期:(空白) │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