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原小字第3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原小字第33號
- 原告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平川秀一郎
- 訴訟代理人
- 曾玟玟
- 被告
- 胡治平即劉治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8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9,088元,及其中新台幣27,231元自93年11月2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與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