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小字第46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小字第463號
- 原告
-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正德
- 訴訟代理人
- 黃美娟
- 被告
- 陳逸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579元,及自108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3 月21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因倒車不慎,擦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用係原告墊支,原告經被保險人同意,由原告代為請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20,57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縣警察局汐止分局調取之調查資料附卷可稽,而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為原告顯有未注意行車狀況之注意義務違反,有上開警局之調查資料可稽,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可認與被告前開違規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核屬可採。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損害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前開違規行為,原告已代為墊支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