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54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小字第46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吳思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小字第463號

原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告
陳逸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579元,及自108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3 月21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因倒車不慎,擦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用係原告墊支,原告經被保險人同意,由原告代為請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20,57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縣警察局汐止分局調取之調查資料附卷可稽,而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為原告顯有未注意行車狀況之注意義務違反,有上開警局之調查資料可稽,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可認與被告前開違規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核屬可採。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損害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前開違規行為,原告已代為墊支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小字第463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