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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簡字第52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吳思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52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告
葉容希即葉筱玉

      葉品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8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容希即葉筱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葉容希即葉筱玉對原告負有債務,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2,853 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2528 號債權憑證),經原告調閱被告葉容希即葉筱玉之財產資料,始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本為被告葉容希即葉筱玉所有,被告葉容希即葉筱玉為避免原告之追償,竟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姊即被告葉品萱,並於105 年9 月29日辦理移轉登記,被告間無償贈與行為已侵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葉品萱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9 月1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葉品萱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9 月29日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以105 年屏登字第115240號收件字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葉品萱則以:對於被告葉容希即葉筱玉有積欠原告債務並不知情,系爭不動產原係其父葉宗智贈與被告葉容希即葉筱玉,嗣因被告葉容希即葉筱玉已嫁至美國,並認不會再回臺灣,故表示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其父,惟其父因現均由其扶養,且認系爭不動產遲早要給女兒,故向被告葉容希即葉筱玉表示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葉品萱,因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葉容希即葉筱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107 年12月21日起至108 年1 月15日止陸續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始知悉被告間之移轉登記行為,原告於108 年1 月25日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為憑,自尚未罹於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葉容希即葉筱玉積欠其債務,於105 年9 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葉品萱等情,業據其提出屏東縣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1、44至46頁)就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被告葉品萱則以前揭詞置辯,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由而主張撤銷該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有據?茲審酌如下: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及第245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要旨參照),依此,倘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有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即應認係有償行為。

⒉經查,被告葉容希即葉筱玉於99年12月13日起至最後一次出境日即105 年9 月20日,期間至少5 次出境後再入境之時間逾4 個月,且其於105 年9 月20日出境後,即無入境資料,戶籍資料亦註記於107 年10月16日遷出國外,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54頁),與被告葉品萱辯稱被告葉容希即葉筱玉已嫁至美國,不會再回臺灣等語大致相符。其次,被告之父即證人葉宗智到庭證稱:(是否知道系爭不動產?)知道,當初是我買的。(後來為何會過戶給被告葉容希即葉筱玉?)因為小孩大學畢業,沒有正當的工作,我就乾脆過給他,讓他去發展可以做生意,但是他一直都沒有營運過。(後來為何會過戶給被告葉品萱?)因為他到美國去結婚長期不回來,所以要過戶回來給我,因為被告葉品萱每個月給我3,000 元零用錢,我就跟被告葉容希即葉筱玉要就直接過給被告葉品萱,被告葉容希即葉筱玉沒有錢給我,我就說直接過戶給被告葉品萱。(是否同意過戶給被告葉容希即葉筱玉?)他長期在美國不回來了,這是我的東西,既然給被告葉品萱了,就不要再過戶回去,我已經80歲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64頁),是依證人證詞可知,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之父即證人葉宗智所有,先因考量被告葉容希即葉筱玉之工作情形,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葉容希即葉筱玉,嗣因被告葉容希即葉筱玉出嫁至美國,現僅由被告葉品萱扶養,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葉品萱。則綜上各節,堪認被告葉容希即葉筱玉係因出嫁至美國,而無法扶養其父,故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葉品萱之行為,免除其對其父扶養費之負擔義務,徵諸上揭說明,自應認屬有對價關係之給付,而與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至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之登記原因固為贈與,然而地政事務所人員就被告以贈與為原因申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僅形式上審查其等所提出之文書,對文書內容之真正與否本未經實質調查,是倘有反證證明此移轉並非贈與,自不得僅以地政事務所登記謄本記載緣由,遽為真實移轉原因之認定。從而,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應屬有對價關係之給付,與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僅執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係以贈與為由辦理登記,即認屬無償行為,並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既非無償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9 月1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暨被告葉品萱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9 月29日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以105 年屏登字第115240號收件字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不動產                                  │    面積    │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
│ 1  │屏東縣○○市○○○段○○段00地號        │3,098       │1172/0000000  │
├──┼────────────────────┼──────┼───────┤
│ 2  │屏東縣○○市○○○段○○段000○號建物即 │665.42      │110/10000     │
│    │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號3樓       │            │              │
├──┼────────────────────┼──────┼───────┤
│ 3  │屏東縣○○市○○○段○○段000○號建物即 │12.97       │1/1           │
│    │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號3樓之40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簡字第52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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