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小字第37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小字第370號
- 原告
-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萬祥
- 訴訟代理人
- 陳智暄
- 被告
- 黃金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3 月18日9 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於屏東縣麟洛鄉中山路附近,因駕車不慎與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柯虹槙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原告即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1,443元,原告並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又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44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撞擊系爭車輛,原告應負責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責,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故意或過失碰撞系爭車輛。原告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及車損照片,主張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云云。然該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僅為單純關於當事人人別的記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侵權行為。再者本件事故發生時,並無製作雙方筆錄,此有承辦警員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又證人即制作本件職務報告的警員李誼豐到庭證稱:職務報告上的車輛為訴外人柯虹槙所告知,嗣後向被告制作筆錄時,被告有表示有經過該處但未與人發生碰撞,當下有看被告的車輛並無任何擦撞的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及其背面),又證人柯虹槙到庭證稱:與其發生交通事故的車輛是中大型卡車,有帆布,因為當時他撞到我之後跑掉,我要追,他正好遇到紅綠燈,停在紅綠燈,我就記下他的車牌號碼,我在前進沒有看到他的哪個部份撞到我,但當時聲音很大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及61頁),是依證人上開所述,警員是依據系爭車輛的駕駛的陳述,方記載事故的對造為被告,惟其當下看被告的車輛並無碰撞的痕跡,而柯虹槙當下亦不知肇事車輛是何處碰撞系爭車輛,是被告的車輛既無碰撞的痕跡,柯虹槙雖表示其確有記下肇事者的車號,惟其未能提出任何資料證明之,礙難僅以柯虹槙記憶的車號,逕行認定被告即為肇事車輛。綜上,證人無法證明被告撞擊系爭車輛,且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故意或過失而碰撞系爭車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