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簡字第383號
- 上訴人即原告
- 林玟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即被告邱瑩滋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3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6,0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112年2月3日前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1年度屏簡字第383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即被告邱瑩滋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3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6,0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112年2月3日前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