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63號
- 原告
- 農業部農業科技園區管理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謝勝信
- 訴訟代理人
- 蔡咏蓁
- 訴訟代理人
- 葉明豪
- 被告
- 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4,230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4,2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1,657元。(見司促卷第10頁)嗣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則於訴訟繫屬期間言詞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57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113年2月24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26,763元,當月租金繳納日為每月5日。未料被告未依約繳納,尚積欠111年12月2、3月土地租金453,526元,及111年12月至112年3月逾期違約金90,704元未為清償,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4,23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提出書狀略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未依約定期限繳納租金者,逾期2個月未滿3個月時,按應繳總額加收10%違約金,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訂。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催繳函、繳款資料查詢表為證(見司促卷第12至18、22頁;本院卷第77頁),被告雖抗辯本件債務尚有糾葛,惟未敘明其爭執之具體事實、理由,且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茲就原告請求內容說明如下:
㈠欠繳租金部分:被告未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按月給付112年2、3月租金各226,763元,原告請求此部分租金453,526元(計算式:226,763×2=453,526),為有理由。
㈡逾期違約金部分:被告就111年12月至112年3月之租金均已逾期達2月未繳,除應各依系爭租約繳付所欠租金外,亦應按系爭租約第5條繳付逾期違約金90,705元(計算式:226,763×10%×4=90,7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111年12月至112年3月之逾期違約金90,704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4,2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