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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68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李宛臻

原告
陳重仁
被告
潘宥文
訴訟代理人
孫紹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4年度簡字第4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之妻為表姊妹,被告因細故不滿其妻之娘家,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其使用者名稱「潘宥文」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即臉書),公開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供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而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身精神狀況不佳、情緒控管失控,未經查證即衝動發表不實言論,造成原告名譽及社會評價受損,深感後悔。請審酌被告經濟狀況拮据、為低收入戶,患有精神疾病,並考量原告非公眾人物,本件源於親戚間糾紛,動機非出於重大惡意攻擊。原告請求數額過高,被告願意在合理且可負擔之範圍內,對原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8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經判決成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採信。本院審酌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文字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前揭網站貶損原告之人格,且上開言論實屬貶損他人名譽及指其配偶性生活不檢等之羞辱性言論,客觀上顯有使他人誤認原告之配偶性生活紊亂之意,足使原告於心理上感覺遭受性羞辱及難堪,貶抑原告人格特質及影響社會上對於原告個人之人格評價,堪認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甚明。原告自得依上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審酌原告自陳為陸軍官校畢業、上校退役、家庭生活小康、與妻子同住;被告自述其為高職肄業、患有精神症病、腎臟病、肝炎、免疫系統不佳、低收入戶、獨居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並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本院證物袋內)。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權之手段,原告隱私、名譽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然其既經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上開說明,自應從該書狀繕本送達(繕本114年2月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見附民卷第17、19頁本院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4年2月14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文時間 發文頁面 發文內容 1 113年3月6日  「潘宥文」 臉書限時動態 有個職業軍人叫陳重仁,他的內人及母姐都是靠皮肉兼詐騙起家的 他的內人與他剛好而已的結合內容更是精彩 職業軍人戴綠帽真的是 2 113年3月7日  「潘宥文」臉書 覺得很好笑 一家子 女的都是靠皮肉跟詐騙賺錢的妓戶 不還錢還耍霸要鬧清白戶的婚禮。真的賤到極點  3 113年3月8日  「潘宥文」臉書 耗呆 4 113年3月10日  「潘宥文」臉書 給屏東市潭墘里自由路2xx號電話7xxx396的一家 妓女和烏龜 錯誤 是迪化街 5 113年3月20日  「潘宥文」臉書 重仁啊!那(內)朵是腥臭花株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屏東簡易庭114年度屏簡字第684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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