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1 分鐘讀完 全文 7,21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36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李宛臻

原告
張淑珠
被告
陳玉梅
訴訟代理人
江明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5,160元,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林茂蒼為夫妻。被告與其等前有嫌隙,竟於民國109年5月間,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巷口(下稱系爭巷口),竟基於誹謗之犯意,大聲向訴外人林茂蒼稱:「老婆被騎不知道喔?」、「你老婆已經被睡十幾年了啦」等語(下稱系爭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且足以損害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原告不堪被告長期言語辱罵、精神凌辱,而精神焦慮,需服用藥物、保健食品,因而支出醫療費用7,060元、保健食品費用共35,100元(計算式:14,700元+20,400元=35,1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元。

㈡被告於111年8月20日19時許,進入原告位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店鋪(下稱系爭店鋪)內,抓住原告頭髮,將原告拖到系爭店舖外壓制在地面上,導致原告眼鏡受損,因而請求被告給付眼鏡維修費用3,000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共85,16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060元+保健食品費用35,1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眼鏡維修費用3,000元=85,16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16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說過系爭言論,是因原告破壞被告的家庭。但被告於111年後沒有再去找過原告,原告主張被告對其長期辱罵或毀損其眼鏡均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與訴外人林茂蒼為夫妻。被告與其等前有嫌隙,於109年5月間,在系爭巷口,大聲向訴外人林茂蒼稱系爭言論,另因原告於113年5月18日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其告訴事實顯然有誤且逾告訴期間,經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等事實,有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5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7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19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64、99至10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且足以損害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另被告於111年8月20日19時許,將原告拖出系爭店舖外並將原告壓制在地面上,導致原告眼鏡受損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⒈被告於109年5月間在系爭巷口,所為之系爭言論,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⒉原告請求被告對其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賠償其醫療費用7,060元、保健食品費用35,1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有無理由?⒊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0日19時許毀損其眼鏡,而請求被告賠償眼鏡維修費3,000元,有無理由?爰予以論述如下:

⒈被告於109年5月間在系爭巷口,所為之系爭言論,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⑴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申言之,上述審查標準,無非旨在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權、隱私權保障之衝突,就公共利益有關事項之事實陳述,表意人得證明真實者,不罰,或表意人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亦不罰。反之,就公共利益無關之私人生活事項之事實陳述,表意人縱得證明真實,不得因此排除不法。因此時被指述者之名譽權、隱私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受保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43號判決內容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⑵查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乃指摘原告不守婦道、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性關係乙事,客觀上顯係對原告為負面評價、貶損原告之字句,此等文字顯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且被告係屬故意為之。原告既非公眾人物,其是否對婚姻忠貞,核係屬涉及其個人私德範疇,難認與一般公共事務之公共利益有關,既僅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客觀上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害人之名譽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於此情形下,仍不容被告任意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系爭巷口,以系爭言論行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已對其構成名譽權之不法侵害乙節,堪以採認。

⒉原告請求被告對其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賠償其醫療費用7,060元、保健食品費用35,1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有無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所為損害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且情節重大,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據以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考量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方式、手段、對原告上開權利所致損害暨所造成其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被告為上開侵權行為之動機,復斟酌被告自述未就學之智識程度,做生意、經濟狀況不佳,有一個孩子沒有工作(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刑事院卷第105頁);原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再參酌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見限閱資料卷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醫療費用7,060元、保健食品費用35,100元等語,雖提出周宜彬家庭醫學科診所112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哲明診所109年9月16日、112年2月23日、114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正大聯合診所109年9月16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1年8月22日醫療費用收據、寶建醫療測團法人寶建醫院111年8月20日醫療費用收據、114年10月19日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3至17、83至91頁),惟查:

①原告主張醫療費用部分:依前揭哲明診所109年9月16日、112年2月23日、114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因焦慮症、失眠症、心悸等病症而於106年12月15日、107年2月12日、同年3月10日、同年4月14日、同年6月9日、同年7月7日、同年8月4日、同年9月1日、同年9月29日、108年3月23日、同年6月22日、同年9月21日、同年12月14日、109年3月7日、同年5月30日、同年8月22日、同年11月14日、110年2月8日、同年4月30日、同年7月24日、同年10月14日、111年1月8日、同年4月2日、同年6月28日、同年9月17日、同年12月10日、112年1月6日、同年2月3日、同年3月1日、同年3月15日、同年4月10日、同年5月10日、同年6月9日、同年7月7日、同年8月30日、同年9月26日、同年11月22日、113年2月6日、同年5月3日、同年7月29日、同年10月21日、114年1月13日、同年4月9日前往就診,依前揭正大聯合診所109年9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因慢性失眠、焦慮症、慢性高血壓等病症而自101年9月17日起至104年1月16日前往就診或取藥,足見原告於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前,已因焦慮症、失眠症、心悸等病症持續前往上開診所就診,又原告受有焦慮症、失眠症、心悸等病症之原因多端,尚難僅憑原告於前揭時間前往就診而逕認係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亦未就其受有前揭病症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間關連性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再依前揭周宜彬家庭醫學科診所112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因功能性胃腸障礙之病症而自101年4月10日陸續至前往就診或取藥,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受有功能性胃腸障礙之病症與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間有何關聯性,難逕認該病症係被告侵權行為所致。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7,060元,難認有據。

②原告主張保健食品費用35,100元部分:依前揭114年10月19日估價單,可知原告購買幫助睡眠、改善痠痛之保健食品而支出35,100元,然原告購買上開保健食品時間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時間已逾5年之久,是否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有關,難認無疑,原告未就其須服用上開保健食品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關聯性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逕認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有關,是原告請求保健食品費用35,100元,亦難認有據。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0日19時許毀損其眼鏡,而請求被告賠償眼鏡維修費3,000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0日19時許毀損其眼鏡,而請求被告賠償眼鏡維修費3,00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被告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111年8月25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90頁)以證明其眼鏡維修費用支出3,000元。然原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受損失確係因被告故意不法侵害行為所致,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舉證不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屏東簡易庭114年度屏小字第3…」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