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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237號

分割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李宛臻

原告
吳慶元
訴訟代理人
陳采邑律師
被告
馮硯文

馮河山

馮志雄

馮慧珍

馮慧靜

馮慧娟

馮智慧

馮淑玲

李馮金花

馮蘇麗霞

馮俊傑

馮信翔

馮月桂

陳寶村

陳寶月

林春梅

陳冠名

陳淑君

陳妍廷

陳淑娟

吳一良

吳慧芳

張添水

黃麗萍

張濟展

張洪祥

張添明

潘明珠

張弘武

張弘昌

張玉青

黃美倫

黃鳳倫

黃愛倫

賴志東

賴志旺

李明宗

李維誠

李正華

李雅菁

劉宥楹

劉汭瑄(原名劉蕾嫣)

賴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本院民國114年度存字第44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新臺幣275萬元及提存期間之利息,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黃河章與兩造前因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民國111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應予分割,經訴外人黃河章於114年2月4日依該判決以兩造為提存物之受取權人,提存補償金額新臺幣275萬元(下稱系爭提存物)向本院辦理提存,經本院以114年度存字第44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外人馮金柱、賴張秋月死亡,被告馮硯文、馮河山、馮志雄、馮慧珍、馮慧靜、馮慧娟、馮智慧、馮淑玲為訴外人馮金柱之繼承人;被告賴志東、賴志旺、李明宗、李維誠、李正華、李雅菁、賴麗君、賴有楹、劉汭瑄(原名劉蕾嫣)為訴外人賴張秋月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分別繼承訴外人馮金柱、賴張秋月財產上之一切權利,且尚未為遺產之分割,故而兩造均為系爭提存物之共有人,惟兩造間雖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民法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亦為民法第824條第1項所明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而消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第824條第2項及第83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參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114年度存字第44號提存通知書、戶籍謄本(現戶全戶)(除戶全部)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9、57至131頁),兩造既為系爭提存物之共有人,則領取系爭提存金之債權應屬於兩造分別共有,且依該債權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於起訴前復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則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以裁判分割之,自無不合。另被告馮硯文、馮河山、馮志雄、馮慧珍、馮慧靜、馮慧娟、馮智慧、馮淑玲基於訴外人馮金柱之法定繼承人,被告賴志東、賴志旺、李明宗、李維誠、李正華、李雅菁、賴麗君、賴有楹、劉汭瑄基於訴外人賴張秋月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渠等兼為上開提存物之公同共有人身分,依據公同共有人關係而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即系爭提存物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終止渠等間就上開提存價金之公同共有關係,並請求分割上開提存價金,參酌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無不合,亦應准許之。

㈢末查,系爭提存物為金錢,關於分割之方法,原告主張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本院認由兩造依其提存物分配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分配比例 1 馮硯文 7/312 2 馮河山 7/312 3 馮志雄 7/312 4 馮慧珍 7/312 5 馮慧靜 7/312 6 馮慧娟 7/312 7 馮智慧 7/312 8 馮淑玲 7/312 9 李馮金花 7/39 10 馮蘇麗霞 7/156 11 馮俊傑 7/156 12 馮信翔 7/156 13 馮月桂 7/156 14 陳寶村 7/117 15 陳寶月 7/117 16 林春梅 7/585 17 陳冠名 7/585 18 陳淑君 7/585 19 陳妍廷 7/585 20 陳淑娟 7/585 21 吳慶元 7/117 22 吳一良 7/117 23 吳慧芳 7/117 24 張添水 2/117 25 黃麗萍 2/351 26 張濟展 2/351 27 張洪祥 2/351 28 張添明 2/117 29 潘明珠 1/234 30 張弘武 1/234 31 張弘昌 1/234 32 張玉青 1/234 33 黃美倫 2/351 34 黃鳳倫 2/351 35 黃愛倫 2/351 36 賴志東 2/585 37 賴志旺 2/585 38 李明宗 1/1170 39 李維誠 1/1170 40 李正華 1/1170 41 李雅菁 1/1170 42 劉宥楹 1/585 43 劉汭瑄(原名劉蕾嫣) 1/585 44 賴麗君 2/5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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