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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43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李宛臻

原告
李秉虔
被告
謝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為同事。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徒手竊取原告所有放在址設屏東縣○○鄉○○路○段00號「力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泰公司)內務櫃之書籍10本、媽祖神像照片,得手後丟置公司垃圾場;復基於相同犯意,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原告內務櫃之鎖頭1個。

㈡被告明知放置在前址水塔下之分裝之貓飼料數袋及貓罐頭數個均為原告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該等貓飼料侵占入己。

㈢兩造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開會時,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原告辱罵:「李秉虔,你有神經病」等語。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共計5,000元之損失。另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侵權行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5,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指述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侵權行為,均非事實,且均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048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主張要無可採,請原告舉證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侵權行為,但被告否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之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行為,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對被告分別提起竊盜、侵占、公然侮辱告訴,經承辦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48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61號處分書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閱無訛,且兩造對此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部分:依原告於偵查中主張:被告於103年間竊取我的旅遊書,沒有跟我說丟在哪,我自己去垃圾場那邊找到,那時候要工作,有小孩、父母要養,沒辦法直接跟他起衝突,監視器應該也覆蓋掉了;被告於110年竊取鎖頭,拿走大概10天左右又拿回來,我剛好看到他拿鎖頭回來放等語(見偵卷第16至18頁),並提出旅遊書1本、鎖頭1個為佐,有照片3張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9至21頁)。就書籍10本、媽祖神像照片部分,被告於偵查中辯稱:103年間我是力泰公司的領班,當時員工沒有自己的專屬、固定之內務櫃,我們是用紙箱放東西,因當時新主管對廠內下達命令,要求員工將私人物品帶回家,我負責清除廠內垃圾及私人物品,當時不只我一個人負責清除,我沒有竊取原告的物品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考量原告主張被告竊取之書籍,為事後在垃圾場找到,此與被告所辯係為達成新主管之命令,清理廠內環境,把垃圾都清到公司垃圾場等語大致相符,又現場監視器已覆蓋而無從調閱,難以排除係其他亦負責清掃之員工清除被告上開書籍、照片之可能性,則原告未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自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就鎖頭部分,被告於偵查中辯稱:103年間我是力泰公司的領班,當時員工沒有自己的專屬、固定之內務櫃;110年間力泰公司才開始設置員工專屬內務櫃,本身就有插一把鑰匙,沒有發放鎖頭,也不可能加裝鎖頭,我沒有竊取原告之鎖頭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於本院審理時稱:之前開會時,被告一直嚷嚷鎖頭的事情,當時為了讓會議可以順利進行,我才稱:「若你認為是我偷的我就賠償你一個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當時我有親眼看見被告竊取我的物品,後來被告有說要賠我一個新的鎖頭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則原告於偵查中所指訴被告竊取鎖頭後再返還予原告等節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原告尚無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竊取鎖頭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之主張,難認可採。基此,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原告指之竊盜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其遭竊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應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主張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侵占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廠內不能餵養流浪貓,公司發現原告違規餵養流浪貓時,有將貓飼料拿給原告看,他當時不承認他有餵食,所以沒有取回貓飼料,我們就擺在力泰公司廠務室內,過很久之後,原告才要拿回,因為貓飼料已經氧化,原告不要了,卻說要告我們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51至54、219至221頁),參以被告提出力泰公司於109年11月10日公告內容:「一、因公司廠內流浪貓隻繁殖太快,出現嚴重跳蚤、到處排便、汙染公司產品袋子及環境髒亂…等問題。二、近來客戶客訴紙袋及紙條髒污案件日益增加,請員工勿再自行餵食。三、鼓勵動物帶回家,不要在公司就地餵食流浪動物。」等語,堪信被告所稱其係遵循公司規定,始沒收原告違規餵養流浪貓之飼料等語為真,而除原告單一指訴外,原告未提出被告有何侵占貓飼料數袋及貓罐頭數個之證據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自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基此,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原告指之侵占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其遭侵占之貓飼料數袋及貓罐頭數個應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原告主張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言論部分:依被告所辯:我當時是記載精神不佳,如原告對於此用語有任何不適,不列入討論,並直接劃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21頁),對照案發當時錄音譯文(見偵卷第27至53頁),原告稱:「你給我寫精神狀況不佳,你是醫生嗎?」等語,被告回以:「我說精神不佳,我沒有打狀況。」等語,原告稱:「你現在是醫生嗎?」等語,被告稱:「你對那個有疑慮沒有關係,我們可以進行會議紀錄修改。」、「我沒有針對說,我是說疑慮我沒有說狀況。」、「我沒有說精神不佳狀況」、「來如果你覺得對精神不佳有疑慮,沒有關係」、「那你精神不佳問題我們就不要列入討論」等語,原告復稱:「你說我精神狀況不佳,我可以告你,你知道嗎?」等語,被告回以:「有講過了你對精神狀況,不是精神不佳有疑慮我們不要列入討論」等語,原告再稱:「為什麼叫我來而已,你又不是醫生」、「你給我寫精神病,你也拜託,你也給我寫個好聽一點的」等語、被告稱:「我沒有說你精神狀況不佳,是說精神不佳」等語,參以被告提出之會議紀錄中主要內容欄所載:「製袋部門職李秉虔先生,因對目前所擔任工作主管告知多次,要做好職責工作但遲遲未做到完善,有不盡責任態度及上班時間從事非工作之事務以外之行為,且上班精神不佳等狀況,經單位主管反映職李秉虔先生目前工作態度、工作效率及配合度相較其他相同作業性質作業員略有差距,有影響單位整體士氣之疑慮,造成主管困擾。特召開會議」等文字,並於「上班精神不佳」等字句刪除,堪信被告所辯其係原係記載「精神不佳」,嗣後於原告爭執後即劃掉等語為真。原告雖稱:對於上開譯文無意見,但是錄音只有錄到後半段,前半段沒有錄到,當時被告確實有說如附表編號4所示言論,但聽不清楚,尚有一張紙可以證明原告所主張為真實,被告不敢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然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向原告辱罵如附表編號4所示言論,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而負賠償責任等語,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5,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有下列侵權行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時間 地點 侵權行為 原告主張所受損失 1 103年7月31日19時許 力泰公司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原告放在內務櫃之書籍10本、媽祖神像照片,得手後丟置力泰公司垃圾場。 共5,000元。 2 110年2月1日10時許 同上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原告內務櫃之鎖頭1個。  3 111年10月3日8時44分許 同上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侵占原告置在水塔下之分裝之貓飼料數袋及貓罐頭數個。  4 113年1月11日16時20分許 同上 被告向原告辱罵:「李秉虔,你有神經病」等語。 300,000元。     共計:305,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屏東簡易庭114年度屏簡字第430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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