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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44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李宛臻

原告
郭定嘉
被告
尤志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24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17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鄰居,因細故相處不睦,被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2月22日9時47分至57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其等位於屏東縣萬丹鄉崙中路81巷住處之巷道,接續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沒臭小呢你」、「你若沒想要活,幹你娘」、「幹你娘機掰,一天到晚找麻煩,住著一個瘋子幹你娘」、「你告看看,幹你娘」、「你若沒想要活,你就告」、「你若要陪我死,我找你」、「吃飽閒閒沒事,幹你娘機掰,一天到晚找人麻煩,瘋子,沒吃藥幹你娘」、「郭定嘉像你那麼惡質喔」、「公然侮辱你的懶鳥」、「幹你祖宗外嬤,你要找死」、「幹你娘,恁爸沒有指明道姓」等語辱罵原告,及以上開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原告,而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⒉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4月29日10時31分許,在上開巷道,對原告恫稱:「我那支劈木柴的刀子要剁你的脖子,你要小心喔,我那支砍柴的刀子很利」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被告確實有為上開言論,但動機是因為原告騷擾我們,動不動就叫警察,吵到被告精神不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如前揭時間、地點恐嚇、公然侮辱,致其心生畏懼,名譽權受損等情,業經其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定應執行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至15、55至6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因被告前揭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行為而精神上受有痛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竟分別於前揭時間、地點為上開言論,難認屬一時失慮之舉,是被告辯稱其動機係因原告製造噪音等語,自非可採。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精神痛苦,再衡量兩造之學歷、家庭生活狀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參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公允,逾此範圍之金額,應予駁回。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然其既經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上開說明,自應從該書狀繕本送達(繕本於114年4月1日合法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1頁本院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4年4月2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屏東簡易庭114年度屏簡字第445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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