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556號
- 原告
- 連瑋晟
- 原告
- 吳慧芬
- 被告
- 王亭心
魏建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連瑋晟、被告魏建彰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分別依被告王亭心、原告吳慧芬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均為註冊歡歌APP之會員,被告王亭心之暱稱為「老甜運功散」;被告魏建彰之暱稱為「@kira wei」。被告王亭心、魏建彰對原告吳慧芬、連瑋晟之侵權行為分述如下:
⒈被告王亭心張貼錄音之行為:原告吳慧芬於民國111年12月5日某時在歡歌APP公開聊天室(下稱系爭聊天室)內與原告連瑋晟、其他歌友提出被告王亭心之寵物名與新加坡歌友本名相同,復在系爭聊天室內談及「又老又甜」、「指頭粗粗」等語。適被告王亭心於前揭時間使用歡歌APP當時開放之預覽功能,亦即可不進入系爭聊天室,但可聽聞系爭聊天室內聲音,並以手機內建錄音功能側錄系爭聊天室內容。嗣被告王亭心於111年12月6日某時將錄音檔案(下稱系爭錄音檔案)張貼在歡歌APP暱稱「老甜運功散」個人頁面上,並張貼「贓心爛肺」、「沒見過把下流齷齪當幽默的」等文字,意圖公審原告及系爭聊天室內歌友,侵害原告吳慧芬之人格權,造成其他歌友誤認原告吳慧芬對話是在物化女性,為人品不佳、無事生非、髒心爛肺之人。
⒉被告魏建彰於前揭貼文下方留言及轉貼文之行為:被告魏建彰在被告王亭心前揭貼文下方留言:去遛俊傑時碰到黑社會比進那包廂安全多了等語。並將前揭貼文轉貼至歡歌APP暱稱「@kira wei」個人頁面上,並張貼「口責.口責.口責」等語,此為被告魏建彰對原告之侵權行為。
⒊被告王亭心轉貼不起訴處分書之行為:原告連瑋晟前向被告提告之其他刑事案件受不起訴處分後,被告王亭心於111年11月4日10時7分許在歡歌APP暱稱「老甜運功散」個人頁面上張貼該不公開之不起訴處分書,奚落原告連瑋晟,其他歌友公開嘲諷原告連瑋晟,構成故意侵權行為。
⒋被告曾分別對原告提起刑事、民事訴訟,使原告需出庭應訊,造成原告身心巨大痛苦,時常感到焦慮,嚴重影響工作、正常社交活動。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㈡並聲明:⒈被告王亭心應分別給付原告連瑋晟、吳慧芬各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魏建彰應分別給付原告連瑋晟、吳慧芬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吳慧芬於111年12月5日某時在系爭聊天室內聊天,系爭聊天室設定為任何會員均得以自由進出,也可以在不進入系爭聊天室之情況下,直接在外點擊功能收聽系爭聊天室內聊天內容,被告王亭心因為剛好聽到原告吳慧芬及在系爭聊天室內與其他歌友對被告王亭心身材嘲諷訕笑:「啊不用為她煩惱啦,她這麼老又這麼甜(即指被告王亭心)哈哈哈哈說不定她眼睛戴著口罩,大家都沒人知道她到底長怎樣」、「不要說她眼睛啦,她那兩粒給她彈一下,就噢噢噢噢」、「不要在恥笑她了,說不定她指頭正粗粗的想要按下去聽一下」、「要不然妳手指按不進來,不然妳用胸部頂一下進來喔」、「不行它面積又太大、面積太大、面積太大」等語,而錄音存證,並以系爭錄音檔案向歡歌APP申訴。系爭聊天室非私密場合,屬公開場所,自無妨害秘密之問題,且此部分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64號不起訴處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11070號不起訴偵結在案。
㈡被告王亭心於111年12月6日某時將系爭錄音檔案張貼在歡歌APP暱稱「老甜運功散」個人頁面上,並張貼「贓心爛肺」、「沒見過把下流齷齪當幽默的」等文字,未提及任何人姓名或稱號,被告魏建彰於前揭貼文下留言:去遛俊傑時碰到黑社會比進那包廂安全多了等語,亦未針對任何人,自無妨害名譽之問題,且此部分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74號不起訴處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11070號不起訴偵結在案。
㈢依原告連瑋晟所提出之擷圖,可知原告連瑋晟前將被告提告書狀交由訴外人游宗龍張貼在網路上,嗣後該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網友對此事進行意見評論,原告連瑋晟卻誣指是被告王亭心所為,原告連瑋晟自應負舉證責任。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5、276頁)
㈠兩造均為註冊歡歌APP之會員,被告王亭心之暱稱為「老甜運功散」;被告魏建彰之暱稱為「@kira wei」。
㈡原告吳慧芬於111年12月5日某時在系爭聊天室內提出被告王亭心之寵物名與新加坡歌友本名相同,在系爭聊天室內談及「又老又甜」、「指頭粗粗」等語。適被告王亭心於前揭時間使用歡歌APP當時開放之預覽功能,亦即可不進入聊天室,但可聽聞聊天室內聲音,並以手機內建錄音功能側錄系爭聊天室內容。嗣被告王亭心於111年12月6日某時將系爭錄音檔案張貼在歡歌APP暱稱「老甜運功散」個人頁面上,並張貼「贓心爛肺」、「沒見過把下流齷齪當幽默的」等文字。
㈢被告魏建彰在被告王亭心前揭貼文下方留言:去遛俊傑時碰到黑社會比進那包廂安全多了等語。並將前揭貼文轉貼至歡歌APP暱稱「@kira wei」個人頁面上,並張貼「口責.口責.口責」等語。
㈣原告連瑋晟前向被告提告之其他刑事案件受不起訴處分後,被告王亭心於111年11月4日10時7分許在歡歌APP暱稱「老甜運功散」個人頁面上轉貼真實姓名不詳之訴外人所張貼該不公開之不起訴處分書。
四、原告吳慧芬主張被告王亭心側錄系爭聊天室內容並將系爭錄音檔案張貼在歡歌APP暱稱「老甜運功散」個人頁面上、被告魏建彰於該貼文下評論並轉貼至暱稱「@kira wei」個人頁面上,原告連瑋晟主張被告王亭心轉貼不起訴處分書在歡歌APP暱稱「老甜運功散」個人頁面上,均係不法損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另原告因兩造間案件出庭應訴,受有損害,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王亭心張貼系爭錄音檔案之行為:
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錄音檔案為原告吳慧芬於前揭時間在系爭聊天室內與原告連瑋晟、其他歌友之聊天內容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王亭心辯稱其於前揭時間以手機側錄方式取得系爭錄音檔案之目的,乃為向歡歌APP檢舉等語,有民事答辯狀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5至239頁),並有官方公告截圖1紙、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195至198頁),堪信被告王亭心係為鞏固自身之主張所提出之證據,此與侵害原告名譽、隱私之不法行為自是有別。況系爭錄音檔案係原告於公開聊天室內之對話,系爭聊天室為歡歌APP上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屬公開行為,而無侵害隱私權之可言,自有證據能力。則被告王亭心於提出系爭錄音檔案以為依據,自難認係不法行為或是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權益之侵權行為。
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所定事由外,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準此,行為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如有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得阻卻侵害名譽之違法。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又按意見表達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期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然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行為人復未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足以確信其所陳述事實為真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者,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亭心於111年12月6日某時將系爭錄音檔案張貼在歡歌APP暱稱「老甜運功散」個人頁面上,並張貼「贓心爛肺」、「沒見過把下流齷齪當幽默的」等文字,原告吳慧芬於系爭錄音檔案中談及「又老又甜」、「指頭粗粗」等語,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吳慧芬對於被告王亭心主張原告及其他歌友於系爭錄音檔中談及:「啊不用為她煩惱啦,她這麼老又這麼甜哈哈哈哈說不定她眼睛戴著口罩,大家都沒人知道她到底長怎樣」、「不要說她眼睛啦,她那兩粒給她彈一下,就噢噢噢噢」、「不要在恥笑她了,說不定她指頭正粗粗的想要按下去聽一下」、「要不然妳手指按不進來,不然妳用胸部頂一下進來喔」、「不行它面積又太大、面積太大、面積太大」等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41頁),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視同自認,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觀之被告王亭心前揭貼文全文:「#贓心爛肺#好文分享」、「見過幽默風趣的」、「沒見過把下流齷齪當幽默的」等文字等情,有前揭貼文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未提及兩造姓名或於歡歌APP上之暱稱,難認閱覽前揭貼文之人,可得知被告王亭心所張貼「贓心爛肺」、「沒見過把下流齷齪當幽默的」等文字係指何人。而原告吳慧芬以「又老又甜」、「指頭粗粗」等語對被告王亭心之身材調侃訕笑,顯見被告王亭心所張貼:「#贓心爛肺#好文分享」、「見過幽默風趣的」、「沒見過把下流齷齪當幽默的」等文字即針對前揭對話內容所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當屬被告王亭心意見表達之言論自由範疇。縱使被告王亭心前揭貼文使用之字彙引起原告吳慧芬不悅,然並未過於偏激、粗俗不堪,尚未逸脫意見表達之範疇。
⒊從而,原告吳慧芬主張被告王亭心所為不法侵害其人格權權而請求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㈡被告魏建彰於前揭貼文下方留言及轉貼文之行為:被告魏建彰在被告王亭心前揭貼文下方留言:去遛俊傑時碰到黑社會比進那包廂安全多了等語。並將前揭貼文轉貼至歡歌APP暱稱「@kira wei」個人頁面上,並張貼「口責.口責.口責」等語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被告魏建彰之留言及後續轉貼文,可知其瞭解被告王亭心前揭貼文所附之系爭錄音檔案內容係談論被告王亭心之寵物名及身材,縱使已知係原告所為,被告魏建彰留言及轉貼文均未指出原告之身分,亦未指訴原告涉及何事,僅對系爭錄音檔案內容表達意見及態度,應屬針對前揭貼文所附之系爭錄音檔案內容為主觀之價值判斷,自屬被告魏建彰意見表達之言論自由範疇。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魏建彰所為不法侵害其等人格權權而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㈢被告王亭心轉貼不起訴處分書之行為:
⒈按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屬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85、603、68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參酌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謂個人資料包括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資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原則上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20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且個資法第5條亦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此外,隱私係指個人對私領域之自主權利,其保護範圍包括個人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控制,惟人群共處經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所界限,即隱私是否存在,應以個人對系爭事物是否有合理期待作為判斷準則。
⒉查原告連瑋晟前向被告提告之其他刑事案件受不起訴處分後,被告王亭心於111年11月4日10時7分許在歡歌APP暱稱「老甜運功散」個人頁面上轉貼真實姓名不詳之訴外人所張貼該不公開之不起訴處分書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王亭心前揭轉貼文可見原始貼文中所張貼之該不起訴處分書中當事人欄部分僅留有「連」、「洪」律師、「王」、「魏」,其餘名字均經遮隱,亦無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等個人資料,有前揭轉貼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王亭心亦未於前揭轉貼文中提及原告連瑋晟之姓名或暱稱,堪認被告王亭心上開轉貼行為,未造成原告連瑋晟個人資料洩漏。再依前揭轉貼文內容:「喜歡花錢的方式很多,第一次見過請律師請不起訴書的興趣,有律師真好~有錢真好~在歡歌這樣的公開平台,我也滿不懂何謂『妨害秘密』,哦~還有『違反語文著作權』這下長智慧了!感謝律師、讚嘆律師」等文字,依原始貼文所附不起訴處分書及當事人欄所示,被告王亭心對於「律師」、「不起訴」等節之陳述均為真實,前揭轉貼文亦無對原告連瑋晟人格或地位之貶損,難認被告王亭心前揭轉貼文有逾越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界線。而原告連瑋晟主張被告王亭心應為其他歌友嘲笑原告連瑋晟之行為負責等語,自應就被告王亭心與其他歌友行為間負有何種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原告連瑋晟就前揭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洵屬無據。
㈣原告因兩造間案件出庭應訴而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並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使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按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此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有關出席開庭等勞費支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負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前有刑事、民事訴訟,使原告需出庭應訴,造成原告極大困擾,而請求非財產權損害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就兩造間刑事、民事訴訟,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何種權利,進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等節,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即未能證明,是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況出庭應訴乃原告為維護其自身權益而參與司法程序所支出之訴訟成本,與被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等名譽權、隱私權而請求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亭心應分別給付原告連瑋晟、吳慧芬各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魏建彰應分別給付原告連瑋晟、吳慧芬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