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210號
- 原告
- 達高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破產管理人
- 吳幸怡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天秀、任可美因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曾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805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181,6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扣除已繳之500元後,尚應補繳2,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