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屏簡字第385號
- 原告
- 洪明塔
林麗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建隆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洪明塔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原告洪明塔請求逾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壹拾元部分之訴。
原告林麗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原告林麗蓉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請求(最高法院民國60年台上字第633號裁判意旨參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76號毀棄損壞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明塔新臺幣(下同)17,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麗容、洪庭凱各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刑事庭於115年4月1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15號判決駁回原告洪庭凱之訴訟,並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有該裁定及判決書可查(見附民卷第19至22頁)。嗣原告於115年7月15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明塔167,5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麗蓉1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原告洪明塔擴張請求部分,依前揭說明,不在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就原告所為擴張請求150,000元(計算式:167,510元-17,510元=150,000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就原告林麗蓉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部分,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被告對原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故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得免繳納裁判費之範圍,僅限於被告毀損原告物品所致之損害,並未及於原告林麗蓉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是就該部分之請求,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均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主文所示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如主文所示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