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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屏簡字第5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廖鈞霖

原告
朱紫沄即朱紫菱
被告
陳清里

鄭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3,000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等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件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置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年利率為13,150元;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等語(見嘉簡卷第5至7月頁),嗣於本件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3,000元,及自11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陳清里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經核原告釐清其欲主張者分別為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其與陳清里之保證關係後,變更訴之聲明,其所為變更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均係立於與起訴時相同之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陳清里因案在監,經本院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克到庭並同意一造辯論判決,有本院回覆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鄭文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陳清里與鄭文正為夫妻關係,二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日期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233,000元作為家庭生活費用,原告已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日期透過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給付各次借款金額予二人,並透過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二人清償借款,惟二人迄今均未償還借款,而二人既為夫妻關係,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自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擔連帶給付責任。

㈡訴外人易汝充於114年1月間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已於同日以交付現金方式給付30,000元予易汝充,並約定易汝充應於114年2月起開始按月償還6,000元,被告陳清里則向原告擔保若易汝充未償還上開債務,由其代負清償責任,而易汝充迄今未清償上開債務,陳清里自應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負清償責任。

㈢就上開㈠、㈡所述,分別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3,000元,及自11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陳清里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而民法1003條之1立法目的,係夫妻基於獨立平等之人格,對於婚姻共同生活體之維持,均有責任,是一切因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債務,應均有民法1003條之1之適用,並無特別排除借貸而生之債務之理由,配偶之一方借款實際用途花費於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上,配偶之他方應依民法1003條之1就該借款債務負連帶責任。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配偶,其等於前揭期日有共同向原告借款合計233,000元作為家庭生活費用,原告業已將借款交付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郵局帳戶匯款明細(明細上有註明匯款目的)為證(見嘉簡字卷第13至17頁),並有被告個人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開部分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又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固無從認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定有期限,然原告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清償借款,而該書狀已分別於115年5月15日、115年5月25日分別合法送達陳清里、鄭文正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嘉簡字卷第5至17頁;本院卷第27、31、33頁),則自該等日期起算至114年7月1日,均已逾1個月以上,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可認原告已合法向被告催告返還,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前揭233,000元借款,並給付自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再揆諸前揭說明,前揭借款既作為被告夫妻生活費用所用,則原告依民法1003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就前揭生活費用所生消費借貸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易汝充前向其借款30,000元,陳清里則向原告擔保若易汝充未償還上開債務,由其代負清償責任,而易汝充迄今未清償上開債務,陳清里自應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負清償責任等語,並提出易汝充、陳清里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件以實其詞(見本院卷第11頁)。然查第三人交付身分證影本予他人之原因多端,原告針對陳清里有向其為前揭保證之意思表示、其與易汝充間具消費借貸關係等情,均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自難遽認其與陳清里間有前揭保證契約之約定及其與易汝充間確實存在保證契約擔保之消費借貸債務,是其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清里給付30,000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3,000元,及自11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清里給付30,000元及其法定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訴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給付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114年2月8日 40,000元 匯款 2 114年2月9日 50,000元  3 114年2月9日 27,000元  4 114年2月21日 45,000元  5 114年3月7日 50,000元  6 114年4月4日 1,000元  7 114年3月某日 10,000元 現金交付 合計  233,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屏東簡易庭115年度屏簡字第57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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