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屏簡字第88號
- 原告
- 許育龍
- 訴訟代理人
- 陳淑芳
- 被告
- 陳明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以原告為共同發票名義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92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足見被告已就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務,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顯有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之名義發票人固記載為原告及訴外人許崇瑋,而許崇瑋雖為原告之子,但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本院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則以:許崇瑋持系爭本票向被告借錢,該時系爭本票已有原告之簽名,但被告未見過原告本人,請給被告一週時間思考本件是否要將系爭本票送筆跡及指紋鑑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基此,票據是否真正,是否為發票人或有權者所製作,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準此,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乙情未於言詞辯論前向本院聲請調查證據,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可認被告無法舉證證明上開事項,則原告本件訴請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其性質均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號 本票裁定案號 許崇瑋、許育龍 114年5月11日 800,000元 未載 CH444007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2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