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屏簡字第181號
- 原告
- 陳小萍
- 訴訟代理人
- 程耀樑律師
- 被告
- 吳國峯
吳國寶
吳金鳳
吳金菊
張正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吳國寶、張正珍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倘以原物分割,其使用目的無法細分,基於系爭房地之整體性,亦無從就建物為樓層上分割,故無法以上開方法分割系爭房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5項等規定,請求合併變價分割系爭房地,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應最符合兩造利益,亦最為公平。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國峯、吳金鳳、吳金菊均表示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㈡被告吳國寶、張正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且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等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且為被告吳國峯、吳金鳳、吳金菊所不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或變價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又兩造對於系爭房地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亦無依法令或物之使用目不能分割之情形,復未能協議分割,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屬有據。考量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85.59平方公尺,有前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如以原物分割予兩造,則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所分得之面積極小,且必須劃分一定區域維持共有或約定他部分作為出入之用,而影響系爭得有效使用之面積,且日後任一共有人如欲出售其分得部分,亦因欠缺獨立使用性而不易完成交易,並有損系爭房地完整性,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而系爭土地為系房屋之基地,性質上亦無從為原物分配,堪認本件以原物分割予兩造顯有困難。若將系爭房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審酌原告及被告吳國峯、吳金鳳、吳金菊均已表明同意變價分割,未到庭之被告吳國寶、張正珍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苟分得之人日後無資力補償他共有人,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無法達成消滅共有關係或使共有關係單純化之目的,是系爭房地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反之,如採變價分割方式,共有人可透過出賣方式將系爭房地出售,俾以提高系爭房地之交換價值,再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能維護系爭房地之完整,增進系爭房地之使用利益,除能符合各共有人間之公平性,對共有人自應屬有利。再者,如係經由變價方式分割,兩造皆可應買,亦屬良性公平競價,設若變價之價格高,則兩造所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是本院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使用情形、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認系爭房地採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最適當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5項等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參酌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負擔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1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 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0號房屋) 附表二: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吳國峯 5分之1 2 吳國寶 5分之1 3 吳金鳳 5分之1 4 吳金菊 5分之1 5 張正珍 50分之9 6 陳小萍 50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所有權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吳國峯 5分之1 2 吳國寶 5分之1 3 吳金鳳 5分之1 4 吳金菊 5分之1 5 張正珍 50分之9 6 陳小萍 5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