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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屏補字第223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廖鈞霖

原告
羅宇絢
原告
羅宇琇
訴訟代理人
羅宇絢
被告
陳玉賓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自民國114年10月至115年3月止之租金共96,000元,及自各期租金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合法終止;㈢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屏東縣○○○○○路000號房屋;㈣被告應自115年3月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6,000元。前開訴之聲明㈡、㈢之訴訟標的不同,然其經濟目的同一,應以上開房屋之價額作為訴訟標的價額,又該房屋之課稅現值為205,900元,有該房屋115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在卷可考。另原告於115年3月2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查,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9,119元(計算式:205,900+97,219+16,000=319,119;逾期租金之各期利息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60元。至原告另請求起訴後之利息及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揆上說明,不併算其價額,附此說明。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項目 請求期數(於每月5日前給付)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96,000元 114年10月 利息 16,000元 114年10月5日 115年3月22日 (169/365) 5% 370.41元  114年11月 利息 16,000元 114年11月5日 115年3月22日 (138/365) 5% 302.47元  114年12月 利息 16,000元 114年12月5日 115年3月22日 (108/365) 5% 236.71元  115年1月 利息 16,000元 115年1月5日 115年3月22日 (77/365) 5% 168.77元  115年2月 利息 16,000元 115年2月5日 115年3月22日 (46/365) 5% 100.82元  115年3月 利息 16,000元 115年3月5日 115年3月22日 (18/365) 5% 39.45元  小計       1,218.63元 合計        97,2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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