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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屏簡聲字第九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林雅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屏簡聲字第九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金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屏簡字第三四二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審核卷證,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五千九百六十七元(後附計算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屏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法 官 林雅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一千九百六十七元           │                      │
├────────┼───────────────┼───────────┤
│第一審送達郵費  │   零元                       │原繳郵費三百九十元    │
│                │                              │退郵三百九十元        │
├────────┼───────────────┼───────────┤
│鑑定費          │   四千元                     │                      │
├────────┼───────────────┴───────────┤
│合      計      │   五千九百六十七元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天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屏東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屏簡聲字第九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