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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268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阮世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268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97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市○○路9 號2 樓之10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陸仟元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屏東市○○路9 號2 樓之10房屋遷讓及給付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按月給付12,000元之損害金至搬遷為止,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000 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11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95年10月9 日起至96年10月8 日止,租金每月6,000 元(原本7,000 元,後來自動降為6,000 元)按月給付,押金10,000元。惟被告僅繳交房租至96年8 月,自96年9 月9 日起即未給付租金,該租期於96年10月8 日既已屆滿,被告逾期不遷讓,即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應賠償原告按每月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規定」,及同條第1 項前段:「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等規定,自應視為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房屋,即有理由。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 條所明定。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未返還前開房屋,其占有前開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並自96年10月 9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之期間,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6,000 元之利益,致原告因不能使用前開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害。又原告主張以押租金10,000元抵銷被告積欠之2 期租金12,000元,被告尚欠2,000 元,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 元及自96年11月9 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額6,000 元之損害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阮世賢

書記官 粘嫦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268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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