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60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606號
- 原告
-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玖佰肆拾貳元,及其中壹拾萬陸仟玖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利息,延滯期間則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至民國96年8 月27日應繳款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06,910 元、利息2,032 元,經迭次通知清償,迄今仍未獲置理。嗣原告於97年3 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復未委任代理人提出任何答辯。
四、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貸還款項目查詢、貸還款歷史查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及公告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第5 款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