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64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649號
聲 請 人即
- 被告
- 己○○
- 被告
- 丁○○
- 被告
- 共同送達
- 被告
- 代 收 人 辛○○
- 被告
- 相 對 人即
- 原告
- 寅○○
- 原告
- 號
- 原告
- 卯○○
- 原告
- 號
- 原告
- 前列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丑○○○
- 訴訟代理人
- 號
- 原告
- 庚○○
- 原告
- 號
- 訴訟代理人
- 子○○
- 原告
- 癸○○
- 原告
- 戊○○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子○○
- 原告
- 丙○○
- 原告
- 壬○○
弄18號
前列四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 癸○○
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互助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8年3月25日判決,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林伯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己○○、林伯潁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各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未終結者,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因訴訟費用裁判脫漏所為之補充判決,於本案判決有合法之上訴時,上訴審法院應與本案訴訟同為裁判。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233 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394 條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原判決主文第五項所載:「被告甲○○○、林伯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然因原告起訴請求聲請人即被告林伯潁連帶給付之金額係新台幣參拾肆萬元,原判決主文記載為陸拾捌萬元,顯與原判決附表所列金額340,000 元不符。另被告己○○、林伯潁原原審答辯時,皆聲明「若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惟原判決主文漏未宣示。為此聲請更正等語。
三、經查本院原判決確有如聲請人聲請意旨所稱之情事。而聲請人之意顯係對原判決脫漏部分聲明不服,應以聲請補充判決論。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394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