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9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93號
- 原告
- 辛○○
- 原告
- 庚○○
- 原告
- 前列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己○○
- 送達代收人
- 癸○○
- 被告
- 戊○○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丁○○
- 被告
- 壬○○
- 被告
- 丑○○
- 被告
- 子○○
- 被告
- 寅○○○
- 被告
- 丙○○
- 被告
- 兼訴訟代理 乙○○
- 被告
- 人
- 被告
- 乙○○
- 0號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98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鹽埔鄉○○段八八六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一九二一點五六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道路)面積二六0點四四平方公尺,分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壬部分面積六二二點九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子○○、寅○○○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辛部分面積一0三點八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家取得;編號庚部分面積一0三點八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二四五點一一平方公尺及己部分面積三一點七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乙○○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六九點二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二0七點六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二七六點八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丁○○、壬○○、丑○○、子○○、寅○○○、丙○○、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屏東縣鹽埔鄉○○段88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目旱,面積1921.56 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辛○○、庚○○各48分之1 、被告戊○○16分之1 、被告甲○○○16分之1 、被告丁○○48分之8 、被告壬○○8 分之1 、被告丑○○10000 分之2417、被告子○○10000 分之245 、被告寅○○○10000 分之1088、被告乙○○96分之8 、被告丙○○96分之8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3 、824 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98年5 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理由為⑴甲部分現況為道路,面積260.44平方公尺,仍分配為道路,各共有人按持分保持共有。⑵壬部分面積622.91平方公尺,現由被告丑○○、子○○、寅○○○等3 人使用,分由其等各按持分保持共有。⑶辛部分面積103.82平方公尺,為被告戊○○家族舊有廢棄建物,且依附圖所示面臨現有道路寬約4.8 公尺,長度約22公尺,綜觀現有建物面寬有3.8 至4.2 公尺,且面積約31.4坪,足供蓋間建物之用。⑷庚部分面積103.82平方公尺,有被告甲○○○家族舊有廢棄建物位於其上,且分配土地亦足供建築。⑸丁部分面積245.11平方公尺,因現有被告丙○○、乙○○共有2 樓建物位於其上,且己部分面積31.75 平方公尺,與被告甲○○○共同使用,故分配予丙○○、乙○○2 人依持分保持共有。⑹丙部分面積69.21 平方公尺,為空地,分由原告2 人依持分保持共有,以便能建築使用。⑺乙部分面積207.64平方公尺,為空地,面臨馬路,分由被告壬○○所有。⑻戊部分面積276.86平方公尺,有被告丁○○之建物及倉庫集中使用,故分由丁○○所有。⑼以上除被告戊○○、丑○○、子○○、寅○○○外,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聲明:1 、准將系爭土地甲部分面積260.44平方公尺依兩造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2 、壬部分面積622.91平方公尺,分由被告丑○○、子○○、寅○○○取得,並按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3 、辛部分面積103.82平方公尺,分由被告戊○○家取得。4 、庚部分面積103.82平方公尺,分由被告甲○○○取得。5 、丁部分面積245.11平方公尺及己部分面積31.75 平方公尺,分由丙○○、乙○○取得,依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6 、丙部分面積69.21 平方公尺,分由原告取得,依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7 、乙部分面積207.64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壬○○所有。8 、戊部分面積276.86平方公尺,分由被告丁○○取得。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李丑○○、子○○、寅○○○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甲○○○、丁○○、壬○○、丙○○、乙○○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具狀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見卷第179 -180 頁)。
(三)被告戊○○辯稱: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因鄰近的786號土地為國有地,已經有部分供做道路,所以如附圖甲部分不必要保留道路。又被告壬○○在鄰近908 地號土地有共有持分,應分在鄰近908 地號土地。且如附圖庚部分有被告戊○○一間54年起造之磚造烤煙(草)室,直至94年間才沒有使用,但希望轉作其他用途,而如附圖己部分後半段有被告乙○○的倉庫,所以主張分在如附圖庚的部分加上如附圖己的部分。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所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詳如原告提出附卷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件各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今兩造間無法取得分割之協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依法亦應予以准許。
(二)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之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是否有理由?茲審酌如下:
1、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決之,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所定方法須以適當者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78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分別著有判例及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故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如附圖編號甲部分現況為道路,編號壬部分現由被告丑○○、子○○、鄭黃玉秀等3 人使用,編號辛部分為被告戊○○家族舊有廢棄建物,編號庚部分有被告甲○○○家族舊有廢棄建物,編號丁部分有被告丙○○、乙○○共有2樓建物,編號己部分與被告甲○○○共同使用。編號乙、丙部分均為空地,編號戊部分有被告丁○○之建物及倉庫集中使用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稽(見卷第36-39及第182 -184 頁),除被告丑○○、子○○、鄭黃玉秀外,為其餘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現況,將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60.44平方公尺依兩造持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壬部分面積622.91平方公尺,分由被告丑○○、子○○、鄭黃玉秀取得,並按持分保持共有。編號辛部分面積103.82平方公尺,分由被告戊○○家取得。編號庚部分面積103.82平方公尺,分由被告甲○○○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245.11平方公尺及己部分面積31.75 平方公尺,分由丙○○、乙○○取得,依持分保持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69.21 平方公尺,分由原告取得,依持分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207.64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壬○○所有。編號戊部分面積276.86平方公尺,分由被告丁○○取得等情,核屬有據。次查被告甲○○○、丁○○、壬○○、丙○○、乙○○亦均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3、至於被告戊○○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之理由,認為:因鄰近的786 號土地為國有地,已經有部分供做道路,所以如附圖甲部分不必要保留道路。又被告壬○○在鄰近908 地號土地有共有持分,應分在鄰近908 地號土地。且如附圖庚部分有被告戊○○一間54年起造之磚造烤煙(草)室,直至94年間才沒有使用,但希望轉作其他用途,而如附圖己部分後半段有被告乙○○的倉庫,所以主張分在如附圖庚的部分加上如附圖己的部分等情;惟查⑴編號甲部分,目前為供道路使用,786 號土地為國有地僅有部分供道路使用,是否全部供道路使用,並未確定,且查分配在編號(壬)(丁)(丙)(乙)部分之各共有人均面臨編號甲部分之道路,如不保留編號甲部分為共有道路,將處於日後是否有道路可供通行之窘境。⑵被告壬○○分在編號乙部分,係按持分面積,依其意願而為之分配,且對其並無不利之處,故是否要分在鄰近908 地號(面臨編號壬部分)土地共有持分位置,自不容被告戊○○代為主張。⑶如附圖庚部分雖有被告戊○○一間54年起造之磚造烤煙(草)室,惟至94年間起已閒置未用,且該建物迄今已有40餘年,屬舊有建物,被告戊○○亦稱因政府政策,不再供烤煙草之用。被告固稱要轉作其他用途,但未說明作何用途,顯然並無迫切或重要之用,若予拆除,對其損失並非重大。何況其係主張要分在編號庚、辛部分之前半段,未顧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又如附圖己部分後半段雖有被告乙○○的倉庫,但被告乙○○已表示要分配在(丁)(己)部分,理由業如前述,足見其該倉庫已有不再保留,而願拆除之意。再者,被告戊○○分在編號辛部分之面積103.82平方公尺,為被告戊○○家族舊有廢棄建物,且依附圖所示面臨現有道路寬約4.8 公尺,長度約22公尺,則以現有建物面寬有3.8 至4.2 公尺,且面積約31.4坪,足供蓋間建物之用,業經原告陳述明確,被告戊○○就此部分並未爭執,則其分在編號辛部分,亦符合經濟效益,對其並無不利。
4、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使用現況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兩造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分割後之整體形狀、對外通行需求暨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採用原告主張如附圖之分割方法為最能符合兩造之利益而較適當,爰定分割方法如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另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與應有部分相當之數,比例分擔。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