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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調字第2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阮世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屏調字第21號

聲請人
甲○○

上列當事人請求調解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調解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另按聲請調解依同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繳納聲請費,此係屬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16,905 元,應徵聲請程序費用為2,000 元,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3 月11日通知補繳,該通知於同年3 月17日寄存送達於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本院復於同年4 月28日以97年度屏調字第21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亦於同年5 月5 日寄存送達於前開分駐所,此均有補正通知函、裁定書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惟查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處、屏東及潮州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等三紙為憑,本件調解聲請係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法 官 阮世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天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調字第21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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