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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小字第84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胡晏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小字第849號

原告
甲○○
被告
辛○○○
被告
乙○○
被告
己○○
被告
庚○○
被告
戊○○
被告
丙○○
被告
丁○○

前列六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部分:

(一)原告於93年7 月2 日向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水寶承租門牌屏東縣屏東市○○路58之1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 欲作獨資經營資訊休閒業 (俗稱網咖)用 ,詎蔡水寶故意隱瞞系爭房屋為違建根本無法申辦設立任何行業營業登記之事實,竟仍向原告保證系爭房屋絕對可以供作資訊休閒業用,原告始與蔡水寶簽約,約定租期為93年7 月25日至97年7 月25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5萬,押金45萬,更於契約第11條3 項明訂:「承租方申請資訊休閒業牌照,若無法核發,合約自動解除,出租方無條件退還租、押金。」以為保證。惟簽約後,蔡水寶令訴外人李逸誠提供系爭房屋原(於未增建前)所申辦設立之奇跡撞球館牌照供原告「暫用」,佯稱待其將系爭房屋使用執照辦理變更為合法之資訊休閒業使用場所後,再供原告申請資訊休閒業牌照。雙方並言明暫以借名登記名義人陳銘輝為負責人,以證明該奇跡撞球館牌照僅是「暫用」之憑證。其後蔡水寶始終無法提出合法房屋使用執照,且一再藉故推拖,致原告於95年8 月9 日因系爭房屋「違建」受屏東縣政府裁罰借名登記負責人陳銘輝六萬元罰鍰,並函令限期拆除違建與即刻申辦資訊休閒業營業登記,違者斷水、電勒令停業。

(二)本件經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於95年8 月9 日以屏府建管字第0950156482號處分書說明;一、依據本府公共安全聯合檢查小組民國95年7月26日稽查表辦理。二、建築物未依規定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者。茲依同法第91條規定,科處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並於文到7日內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三)查被繼承人蔡水寶於締約時本就不該將「明知」未為保存登記且增建達原申請核准建造面積1/ 2以上之系爭違章出租予原告並收取每月高達15萬元之租金,其根本不能申辦任何營業登記,況更於契約上明文租賃之目的「為合法營業」使用 。此舉足以使原告陷於錯誤,蔡水寶利用此詐術使原告與之訂立租約,其後乃因系爭違章受建管課裁罰處分6 萬元而被迫停業、自屬侵害原告之表意自由權,使原告受有損害。故蔡水寶係以詐欺之方式,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6萬 元罰鍰之損害,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應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侵權行為。

(四)以上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屏東縣府建築物公共安全聯合檢查表、屏東縣府處分書、台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134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234 號判決、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3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乙份等為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部分:

(一)按民法第423 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約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而依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所示,出租人不僅有忍受承租人為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消極義務,並有使其能依約定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積極義務,倘承租人之使用、收益租賃物受有妨害或妨害之虞時,不問其係基於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第三人之行為而生,亦不問其為事實上之侵害或權利之侵害,出租人均負有以適當方法除去及防止之義務。就此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168 號判決亦重申上開意旨。

(二)另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亦認:「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外,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自明。此項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義務,應於租賃期間內繼續存在,使承租人得就租賃物為「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故出租人就租賃物應與出賣人負相同之擔保責任,且其就租賃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不以瑕疵租賃物交付時存在為必要,即交付租賃物後始發生瑕疵,出租人亦應負擔保責任。其因租賃物瑕疵之存在而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承租人即得終止租約,倘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而發生者,出租人並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既明知租約之目的,並同意以此目的作為訂約之內容,依上開最高法院各判決意旨所示,被告均應依民法第423 條之規定保持租賃物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含權利上可得使用及收益之狀態),如被告無法提供者,原告即得據此主張解除或終止租約,惟如有可歸責被告之原因者,則原告尚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三)為此,原告依契約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於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抗辯:

一、按原告甲○○於本件並非為有權請求之人。本件受裁罰處分人為營業負責人為陳銘輝,並非原告,縱(被告否認)本件有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亦不得代受裁罰處分人即營業負責人陳銘輝請求被告賠償。被告並否認原告與訴外人陳銘輝間有借名登記。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略以「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水寶訂有租約,詎蔡水寶故意隱瞞系爭房屋為違建無法申辦設立任何行業營業登記之事實,仍向原告保證系爭房屋可供作資訊休閒業用…其後蔡水寶無法提供合法房屋使用執照,致原告於95年8 月9 日因系爭房屋違建受屏東縣政府裁罰六萬元罰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失」等語。惟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被告等構成侵權行為,應就侵權行為之要件,包括加害行為、侵害何權利、發生損害、行為不法等要件舉證說明。然由原告起訴狀內容實無法得知,被告係如何構成侵權行為。

三、另據屏東縣政府95年8月9日屏府建管字第0950156482號處分書,其處分理由為「查獲上開場址占用騎樓營業,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此有屏東縣建築物公共安全聯合檢查表 (建築安全設備)可 稽。而受裁罰人陳銘輝既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則被告乃據以認定其為使用人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以95年8月9日屏府建管字第0950156482號函附同文 號處分書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無違誤。此亦經屏東縣政府以96年1 月5 日台內訴字第0950202506號訴願決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13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234號判決裁定駁回在案確定。自可認定上開處罰主體係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而受裁罰人陳銘輝既係系爭房屋之使用人,依法當對之裁罰,而與房屋所有人被告等人無關,於此被告等亦非有構成侵權行為之實。

四、依據貴院95年度重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可知訂約時並沒有保證系爭房屋沒有違建及兩造於訂約時,均知道騎樓係違建,而原告仍使用。另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3號民事判決亦可證明原告知系爭房屋為違建而仍租用及被告僅有提供協助原告系爭房屋使用之義務,並沒有擔保系爭房屋非違建的義務,且原告並未證明確實已向屏東縣政府提出聲請營業。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93年7 月2 日向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水寶承租系爭房屋,欲作獨資經營資訊休閒業 (俗稱網咖)用 ,約定租期為93年7 月25日至97年7 月25日止,每月租金15萬元,押金45萬,並於契約第11條3 項明訂:「承租方申請資訊休閒業牌照,若無法核發,合約自動解除,出租方無條件退還租、押金。」以為保證。簽約後,蔡水寶令訴外人李逸誠提供系爭房屋所申辦設立之奇跡撞球館牌照供原告使用。其後蔡水寶因未提出合法房屋使用執照,致原告於95年8 月9 日因系爭房屋「違建」,經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於95年8 月9日以屏府建管字第0950156482號處分書依據該府公共安全聯合檢裁罰借名登記負責人陳銘輝六萬元罰鍰,並函令限期拆除違建與即刻申辦資訊休閒業營業登記,違者斷水、電勒令停業,嗣經訴願及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租系爭房屋賃契約書、屏東縣府建築物公共安全聯合檢查表、屏東縣府處分書、台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134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234 號判決、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3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乙份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先位部分: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於訂立系爭租約時,對於系爭房屋為違建,是否知情及可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爰審酌如下:

(一)依據本院已確定之95年度重訴字第53號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第6 頁第4 項及第7 頁載明「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水寶對原告於93年7 月2 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獨資經營網咖店,並向訴外人陳銘輝借牌及系爭房屋違建裁罰之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等情,由此足證被告於訂約時,已知原告向外人陳銘輝借牌經營網咖店之事,被告否認知情,不足採信。

(二)原告雖主張依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第7 頁載明「查屏東縣政府係於95年8 月9 日函知原告(借牌登記之負責人為訴外人陳銘輝)有關系爭房屋違建裁罰事宜,此為原告所自認,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政府函文1份附卷可稽,是可知原告應係當時始確知系爭房屋屬違建,而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惟查此係原判決就原告起訴,未逾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之認定。因依原判決第10、11頁載明『原告於本院96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時所述:「(問:簽立租約時,有無看過系爭房屋?)答:這是透過房屋仲介,我現場有看過一次,我有會同仲介去看過一次,我們看外觀、大門,因為裡面很暗,我有進去,可是看不到東西,我只有看外觀,因為營業執照是寫撞球館。(問:有無看到第49、50頁相片所示的外觀?《提示》)答:我有看到,包括外面的鐵皮屋及磚造圍牆,有粗略看一下... 。」等語,及原告所繪製之平面圖與提出之相片所示,可知原告於簽約時就其係承租系爭房屋包含違建部分一事,應已有所認識。且原告於本院95 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時亦自承於承租後有使用小部分之違建空間,予以裝潢並供作吧台使用,大部分違建空間雖未使用,但打算出租,只是租不出去等語,顯見原告不僅於簽約時明知承租之系爭房屋包含違建部分,而在評估是否同意每月15萬元之租金時,有考量承租之範圍係包含違建部分,始同意租金之金額,更於租約簽訂後實際使用違建部分之空間。是系爭房屋原告承租之範圍既包括違建部分之空間,且約定之租金亦包含使用違建部分之對價。」等語以觀,顯見原告於簽訂系爭房屋租約時,已知系爭房屋包含圍牆加蓋之違建部分。

(三)次查系爭租約於93年7 月2 日簽立,雖租約第11條第3 項約定:「承租方申請資訊休閒業牌照,若無法核發,合約自動解除。」,惟此僅係被繼承人蔡水寶於訂約時保證系爭房屋可供資訊休閒營業使用,而未保證系爭房屋絕無違建情形( 見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第9 頁)。何況原告於訂約後,即安裝網咖設備營業,直至95年8 月9 日始被查獲違章而遭裁罰,其營業期間已逾3 年,衡情應知其有併同使用系爭房屋違建部分。

(四)綜上論述,原告於訂約時既已知悉系爭房屋違建,且續行使用長達3 年之久,則被告對系爭房屋違建部分併同出租之事,即無故意或過失之不告知行為可言,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備位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訂約時並不知道是違建(指系爭房屋),且有要求被告要申請變更供合法使用,被告已經違反契約第4 條第1 款、第11條第3 款規定,所以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惟按所謂「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指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是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之時,有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雖在契約成立時此項瑕疵尚未存在,出賣人對於買受人,亦應負擔保之責,乃屬買賣關係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租賃物即系爭房屋未合於租約所定使用收益,認為被告違反民法第423 條之規定,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非其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合先說明

(二)按民法第423 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之所謂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應以當事人間於訂立租賃契約時所預設之共同主觀之認知,為其認定之標準。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訂立租約時已知悉系爭房屋違建,且就系爭房屋違建部分併同營業上續行使用長達3年之久之事實,業如前述,足證兩造就系爭房屋違建部分之併同使用已有共同主觀上之認知。次查系爭租約第4 條第1款係規定系爭房屋應供營業之用,而原告租用系爭房屋(含違建部分)自始即供營業之用,被告顯無違反該條項規定。至於第11條第3 款規定:「承租方申請資訊休閒業牌照,若無法核發,合約自動解除,出租方無條件退還租、押金。」,但此規定係約定被繼承人蔡水寶應申請資訊休閒營業牌照之核發,而非保證系爭房屋無違建情事,足見縱或被告未能申請核發牌照,亦不影響原告對系爭房屋(含違建部分)之使用,被告自無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可言。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訴請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非有據,應予駁回。

肆、末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既經駁回,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 元,自應由原告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胡晏彰

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小字第849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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