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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救字第5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胡晏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屏救字第5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國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法律扶助之申請,如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由者,不應准許。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6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97年度屏勞簡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在案,因聲請人不服判決而提起上訴,並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而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屏東縣內埔鄉中低收入家庭幼童身份認定證明書、屏東縣內埔鄉龍泉村清寒證明及無工作證明書、保證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審查文件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另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所定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則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晏彰

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救字第5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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