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39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393號
- 原告
-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信用卡融資契約書、交易記錄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