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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649號

給付互助會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胡晏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649號

原告
C○○
原告
原告
D○○
原告
原告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A○○○
訴訟代理人
原告
卯○○
原告
訴訟代理人
玄○○
原告
宙○○
原告
丑○○
原告
辛○○
訴訟代理人
玄○○
原告
壬○○
原告
酉○○
原告
弄18
原告
前列四人共同
原告
兼訴訟代理 宙○○
原告
被告
未○○
被告
被告
庚○○
被告
訴訟代理人
巳○○
訴訟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被告
丁○○
被告
丙○○
被告
寅○○
被告
癸○○
被告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申○○
被告
辰○○
被告
子○○
被告
G○○(即戴僅華)
被告
天○○
被告
地○○○
被告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亥○○
被告
戊○○
被告
甲○○
被告
戌○○(即陳世正)
被告
H○○
被告
B○○
被告
兼訴訟代理 宇○○
被告
被告
宇○○
被告
F○○
被告
午○○○
被告
黃○○
被告
E○○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本院於98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G○○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H○○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B○○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F○○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E○○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十四分之十三,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黃○○、丙○○、辰○○、午○○○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各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參拾肆萬元、陸拾捌萬元、參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子○○、G○○(即戴僅華)、H○○、E○○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等應給付原告共新台幣(下同)10,220,0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請求給付共10,228,000元,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等八人參加以被告乙○○○為會首之互助會,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2 萬元,期限自民國(下同)94年2 月25日至97年7 月25日止,並於每月25日及每年1, 5,9月10日開標,會員共52會〈如附表之會單〉。

(二)其後被告乙○○○竟於96年5 月倒會匿避無蹤;然該互助會至96年5 月份止,已標會(即死會)共有35會(投標日期、金額、得標會員詳如會單所載),自此而後均未有再繼續標會。經原告多方協調,並向屏東縣長治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後,僅有會員林桂蘭(2 會)﹑甲○○(1 會)等人自96年6 月25日每月將應給付之會款按期給付並交由原告等人,而戌○○及陳世正部分雖有給付但尚有2次40,000元未給付予原告,原告等已將上開所收取之會款共計1,320,000元均按每人每會分配原告領取。

(三)被告未○○等得標會員21人均自96年6 月25日起未依每人每會給付會款予原告,被告等每人每會至97年7 月25日止,應給付之互助會款金額明細詳如附表(一),被告乙○○○為會首,應與上開21被告會員負連帶給付責任。又原告等每人各得請求之互助會款金額則詳如附表(二)。

(四)爰依民法合會之法律關係,聲明:1 、被告乙○○○與被告未○○等21人各應連帶給付原告等8 人詳如附表(一)之金額,及各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22人共同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未○○、戊○○:已將死會會款交給活會會員吳素煙,原告不應再向其等請求給付。

(二)庚○○:是父親己○○用伊名義參加2 會,1 會死會,1會活會,被告自得主張抵銷,原告不應在向其請求給付。

(三)丁○○:被告有2 個死會,應該給付68萬元會款,但被告有另向會首跟會,會手同意從中扣抵,但會手已逃匿。

(四)被告丙○○:被告96年1 月標得會款,繳死會會款至倒會日為止,被告之妻李美蘭亦為會員,尚為活會,被告主張以妻之應得活會款與其未給付之死會款抵銷,被告不得再向其請求給付。另其已將未付死會款匯入妻之帳戶,故不應再給付給原告死會會款。

(五)被告寅○○、癸○○:被告寅○○是授權配偶申○○入會,被告癸○○是是由母親申○○以其名義入會。被告2 人迄至止會時,均未出標,亦即被告2 人均為未得標之會員,原告遽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會款,自屬無理由。

(六)被告辰○○:被告1 會為死會,死會款34萬元,1 會為活會,活會款70萬元,被告尚可分得36萬元,原告不應向其請求給付。

(七)被告子○○:原告2 會分別得標,但會首尚欠其得標會款各40萬元及30萬元,主張以未取得之得標會款抵銷。

(八)被告G○○(即戴僅華):伊參加2 會,均已得標,但已付清死會會款給會首,原告自不得再向其請求給付。

(九)被告天○○:被告係由父親亥○○以「陳彥明」之姓名入會,所以被告並未入會,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給付。

(十)被告地○○○:伊未參加本件互助會,是遭冒名冒標。

(十一)被告甲○○:伊雖有得標,但死會會款繳至97年7 月時,已經繳清會款。

(十二)被告戌○○(即陳世正):被告已經繳足15會之死會款,原告不應再向其收款。

(十三)被告H○○:被告有1 死會,到止會為止尚欠34萬元,但被告標到會款時,會首少給被告34萬元,原告不應向被告訴請給付會款。

(十四)被告B○○、宇○○:被告2 人均已得標,但死會會款均已全部繳清。

(十五)被告F○○、E○○:被告2 人各入2 會,1 會得標,1 會還是活會,均遭會首冒標,原告不應向伊等請求會款。

(十六)被告午○○○:被告並未參加本件互助會,是遭會首冒名冒標。

(十七)被告黃○○:被告與會首有僱傭關係,是遭會首冒名冒標。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等參加以被告乙○○○為會首之互助會,每會會款2 萬元,期限自民國(下同)94年2 月25日至97年7月25日止,並於每月25日及每年1, 5,9月10日開標,會員共52會,其後被告乙○○○竟於96年5 月倒會匿避無蹤;然該互助會至96年5 月份止,已標會(即死會)共有35會,原告等仍是活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如附表之會單及死會付款簽收單影本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可否依合會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等訴請給付會款?茲審酌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地○○○、午○○○、黃○○辯稱未參加該互助會,被告F○○、E○○、寅○○、林伯潁均辯稱有入會,未出標,是被冒標,被告G○○、甲○○、戌○○、B○○、宇○○均辯稱已繳清死會款各等語;惟查被告等為死會,並未繳清會款,有原告提出之死會付款簽收單影本為憑(見卷第198 頁),而會首即被告乙○○○已因涉及詐欺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64 87 號偵查通緝中,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至於被告午○○○之多年好友邱正敏雖到庭證稱:午○○○未對伊說過有參加其妹即被告乙○○○為會首之互助會等語;惟查午○○○未告知,並非即可證明其無入會。又據邱正敏證稱:伊不知乙○○○有邀集互助會及午○○○被冒標之事等語,顯見其證詞不足以證明午○○○無入會及有被冒名標會。又被告乙○○○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且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上開被告亦未能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其等所辯,無從採信。

2、次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參見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25 號判例要旨及95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要旨)。本件被告子○○、庚○○、丙○○、丁○○、辰○○、H○○雖均辯以:會首尚有得標會款未給,其等不須再給付原告會款,並得主張抵銷云云;惟查其等係與會首即被告乙○○○有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對於原告有何債權債務關係,揆諸上開判例、判決意旨,被告等自不得為抵銷之主張,其等抗辯為不足採。另查被告丙○○雖又辯以:伊妻李美蘭有入會,現為活會,伊已將系爭會款34萬元匯入伊妻帳戶,故原告不得再向其索討等語,並提出匯款單影本為證;然查其與李美蘭為同財共居夫妻,且其提出之匯單日期為原告起訴後之98年2 月6 日,顯係為事後脫免被訴求給付之行為,不足採信。

3、被告天○○雖辯以:係由父親以「陳彥明」之姓名入會,所以被告並未入會,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給付云云;然查其既自承委由其父參加本件互助會,顯不能以「陳彥明」之名入會,即否認其為會員之事實。換言之,被告仍應負本件合會之法律關係責任。

4、被告未○○、戊○○固不否認有如原告所稱之死會會款(各34萬元);惟均辯稱:已將死會會款交給得標會員吳素煙,原告不應再向其等請求給付等語。此情業經吳素煙到庭證稱:伊已繳交之會款到止會為止是70萬元,伊已向被告未○○、戊○○收清死會會款等語,原告亦具狀自陳吳素煙確有活會應請求之互助會款70萬元(見卷第109 至112 頁),應認證人之詞為可信,被告所辯為可採,從而,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2 人訴請給付會款,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吳素煙應否依民法第709 條之9 規定,將所收會款均分給原告。又原告是否依法向吳素煙請求給付,要屬另一問題,合予敘明。

5、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 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2 、3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活會會員,被告等為死會會員,有如附表(一)之應給付會款未付,除被告戊○○、未○○外,原告自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訴請其餘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之會款予原告,再由原告平均分得。另被告乙○○○為會首,應與其餘為會員之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合會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 至第2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訴請被告戊○○、未○○給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另被告黃○○、丙○○、辰○○、午○○○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並不影響本判決基礎,故不逐一論駁,併此述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胡晏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未給付部分:
項次姓    名  應給付之互助會款 期                    限 備註
1   未○○    340,000元        96年6月25日至97年7月25日 1 會
2   庚○○    680,000元        96年6月25日至97年7月25日 2 會
3   丁○○    680,000元        96年6月25日至97年7月25日 2 會
4   丙○○    340,000元        96年6月25日至97年7月25日 1 會
5   寅○○    340,000元        96年6月25日至97年7月25日 1 會
6   癸○○    340,000元        96年6月25日至97年7月25日 1 會
7   辰○○    680,000元        96年6月25日至97年7月25日 2 會
8   子○○    680,000元        96年6月25日至97年7月25日 2 會
9   G○○即戴僅華680,000元    96年6月25日至97年7月25日 2 會
10  天○○    680,000元        96年6月25日至97年7月25日 2 會
11  洪麗敏    340,000元        96年6月25日至97年7月25日 1 會
12  吳耀斌    340,000元        96年6月25日至97年7月25日 1 會
13  甲○○    340,000元        96年6月25日至97年7月25日 1 會
14戌○○即陳世正40,000元      (剩2次未繳)             1 會
15  戴燕禛    340,000元        96年6月25日至97年7月25日 1 會
16  B○○    340,000元        96年6月25日至97年7月25日 1 會
17  宇○○    340,000元        96年6月25日至97年7月25日 1 會
18  F○○    680,000元        96年6月25日至97年7月25日 2 會
19  午○○○  340,000 元       96年6 月25日至97年7月25日1 會
20  黃○○    680,000元        96年6月25日至97年7月25日 2 會
21  E○○    680,000元        96年6月25日至97年7月25日 2 會
備註:乙○○○為會首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附表二:
項次 姓  名   請求之互助會款                            備註
1    壬○○   590,000 元                                1 會
2    辛○○   590,000 元                                1 會
3    丑○○   1,180,000 元                              2 會
4    D○○   590,000 元                                1 會
5    C○○   1,180,000 元                              2 會
6    卯○○   1,180,000 元                              2 會
7    宙○○   590,000 元                                1 會
8    酉○○   1,180,000 元                              2 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649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互助會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