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65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654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黃政雄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98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等事由;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給付判決及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抗字第一一四號判例參照。)。
(二)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2 月25日以鈞院89年8 月4 日89年執己字第933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請求原告給付23萬5千元元及自74年5 月4 日起至74年11月28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2 分之1 計算之利息,另自7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而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97年度執字第6411號)。經查被告前開債權憑證係自鈞院75年度訴字第142 號確定判決輾轉更換而來。惟原告始終沒有收到鈞院75年度訴字第142 號之判決,也未接到開庭通知,執行名義所示原告住址「屏東市○○路166 號」。查原告已於72年間因門牌整編後,該址「屏東市○○路166 號」已變更為「屏東市○○路119 號」。原告於72年間以前之住所,固在「屏東市○○路166 號」,但其後已因門牌整編後,已變更為「屏東市○○路119 號」;則該址「屏東市○○路166 號」已無從為郵務送達之處所。從由本件之執行卷,可知本件原始之執行名義為75年度訴字第14 2號民事判決,但原告從未收受上開裁判正本之送達,亦未曾收受任何言詞辯論之通知,惜因卷宗已銷毀,致無送達證書可資佐證,惟自系爭75年度訴字第142 號民事判決書觀之,其製作日期為75年2 月21日,系爭判決正本付郵送達之日期,應在75年2 月21日之後,故送達時被告之住所並不在判決書所記載之「屏東市○○路166 號」,向該址為郵務送達,應不生判決已確定之效力。
(三)原告當時是設籍居住於『高雄縣鳳山市○○里○○路116之1 號』,更是無從合法收受法院訴訟文書;另外,本件之執行程序所送達之文書,亦是以「門牌號碼屏東市○○路166 號」寄存於建國派出所,而「門牌號碼屏東市○○路166號」之管轄並非是建國派出所,應是大同派出所,因此,該寄存送達亦非合法;如此,更是足以證明原告『無合法送達』之依據。易言之,被告之執行名義未有效成立,因執行法院竟予受理執行,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以求救濟。
(四)以上有原告提出之本院75年度訴字第142 號判決、民事庭通知、戶籍謄本各乙份等為證。並聲明:鈞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641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
(一)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定有明文;又「送達證書為公證書,就其所記載之事項除有反證外,應認有證據力」,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27 號亦著有判例,法院判決亦為公文書之一種,其記載事項之性質,及製作前調查之情形,均因其係官署機關或公務員,授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制作之文書,從而其所記載之事項,在未有反證以前,自應推定為真實,縱然若干書類因逾保存期限,而無從查稽亦然,否則即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而有礙現有秩序及社會交易之安全。
(二)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此一誠信原則,涵括①禁止行為人採取與自己行為相矛盾之態度之禁反言原則。②對長期不行使權利之權利人,因其不行使權利之狀態,已使債務人相信其不會再行使權利,突然行使即不予保護之權利失效原則本件原告一方面主張未經合法送達而未收到,另一方面卻對前揭被告聲請發之支付命令異議,而原告就其簽發本票未付款必遭追訴,亦難委為不知,事隔20餘年迨相關書類已逾保存年限,始興訟主張,揆諸前述應認無理由。
(三)末按原告以送達時,住址不在判決或執行程序文書所載住址為由,主張未收受該判決而不生效力,實則依我國郵務發達之情形,門牌整編未必不能送達,且前揭判決書第一條前段亦載明「被告(即本件原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云云,況原告既能對支付命令為異議,則就同一送達住址且時隔未久之判決,主張未收受如何能信?再就執行程序所送達文書,寄存為「何」派出所,係郵務送達機關所為,非被告所申請,原告以此主張「無合法送達」實係對郵務送達實務之誤解,其舉證亦不可採信。
(四)綜上,原告所主張理由,自相矛盾,不合情理,且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而被告信賴法院判決訴追20餘年,尚未獲償,如今連債權請求權亦有罹於時效消滅之虞,形將蒙受無法彌補之損害。為此,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鈞院74年度促字第6933號支付命令、民事開庭通知書、民事準備狀、鈞院75年度訴字第142 號判決、確定證明書、簽呈影本各乙份等為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7年2 月25日以本院89年8 月4 日89年執己字第933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請求原告給付23萬5 千元及自74年5 月4 日起至74年11月28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二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另自7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而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97年度執字第6411號)。
(二)本院89年8 月4 日89年執己字第9335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係依本院「75年度訴字第142 號民事判決」所核發。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75年度訴字第142 號之民事判決,對原告是否有合法送達?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本院89年8 月4 日89年執己字第9335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係依本院「75年度訴字第142 號民事判決」所核發。被告於97年2 月25日持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6411號執行原告應給付被告23萬5千元及自74年5 月4 日起至74年11月28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二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另自7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真實。
(二)本件之爭點為本院75年度訴字第142 號之民事判決,對原告是否有合法送達?茲審酌如下:經查原告主張該判決未經合法送達之理由,係以:原告於72年間以前之住所,固在「屏東市○○路166 號」,但其後已因門牌整編後,已變更為「 屏東市○○路119 號」;則該址「屏東市○○路166 號」已無從為郵務送達之處所。本件原始之執行名義為75年度訴字第14 2號民事判決,製作日期為75年2 月21日,判決正本付郵送達之日期,應在75年2 月21日之後,故送達時被告之住所並不在判決書所記載之「屏東市○○路166 號」,向該址為郵務送達,應不生判決已確定之效力。且原告當時是設籍居住於高雄縣鳳山市○○里○○路116 之1 號,更是無從合法收受法院訴訟文書等情為其論據,並提出本院上開判決、開庭通知書、戶籍謄本影本等佐證;惟查⑴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二十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參見最高法院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判要旨)。本件原告雖於75年2 月13日設籍於高雄縣鳳山市○○里○○路116 之1 號,有原告提出之部份戶籍謄本及經本院函請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函附之戶籍資料可稽。惟依上開裁判要旨,原告設籍地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亦即尚難以原告變更設籍地,認定原告當時即居住於戶籍地。⑵原告之住所原在「屏東市○○路166 號」,其後雖因門牌整編後,已變更為「屏東市○○路119 號」;惟其實際之住所並未變更,則不論法院依郵務送達或寄存送達等其他法定方式,只須原告有收受法院之送達文件,即屬合法送達。查本件被告係因執有原告所簽發之本票乙紙,面額23萬5 千元,經提示付款,均遭退票,經被告74年12月2 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於74年12月13日收到法院74年12月7 日核發74年度促字第6933號支付命令,原告提出異議,被告收受本院75年1 月17日言詞辨論之通知函後,進行內部簽呈作業,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乙份,遵期到庭辯論,嗣經本院審理後於75年2 月21日以75年度訴字14 2號民事判決為被告勝訴判決,並於76年10月30日確定之事實,有被告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74年度促字第6933號支付命令、民事開庭通知書、民事準備狀、本院75年度訴字第14 2號判決、確定證明書、簽呈影本各乙份等為證。則由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之聲請狀記載原告之住址為「屏東市○○路16 6號」,本院依該址送達74年度促字第6933號支付命令,經原告向本院聲明異議,始由本院通知被告而進行審理程序。本院75年度訴字142 號民事卷宗雖然已因逾保存期限而銷燬,無法調卷查證;然以原告有就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之事實以觀,應可推定對原告有合法送達,否則原告不可能向本院聲明異議。⑶原告收到本院74年12月7 日核發74年度促字第6933號支付命令,而提出異議,本院旋於75年1 月17日發出75年2 月14日言詞辨論之通知,期間相隔1 個多月,時間並非長久,且原告於聲明異議後,當知有本件之訴訟等候本院通知開庭,設若原告住所有所變更,衡情應向本院陳報,以免無法接獲本院開庭通知,影響其權益,其竟未為此圖,顯見其原住所與聲明異議當時之住所相同,理應會收到開庭通知,則本院75年度訴字142 號民事判決之事實理由欄均載明「被告丙○○○(即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依法為一造辯論之判決,現雖無法調卷查證,惟從判決之形式上觀之,原告在當時確經合法通知,始有一造辯論之判決。承上說明,該民事判決亦係經過本院合法送達後,未據上訴,始經本院核發確定證明書。⑷本院97 年 度執字第6411號執行事件,被告係持兩造並無爭執之本院89年8 月4 日89年執己字第9335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查本院依該執行名義之債務人即原告所載整編前之「屏東市○○路166 號」舊址為收取命令通知,依法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寄存送達(有該執行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姑不論是否為原告現址「屏東市○○路213 號」之轄區派出所;惟就原告具狀聲請閱卷(執行卷)之情以觀,足見原告在不同地址之情形下,仍能收受收取命令通知,由此益證,並不能以整編前後之地址不同,據以推論本院75年度訴字142 號民事判決,未經合法送達。從而,原告之上開主張,顯非有理。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院75年度訴字142 號民事判決,未經合法送達,不生確定判決之效力,認為執行名義未有效成立,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641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判決之基礎,毋庸逐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