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67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677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甲○○為發票人,於民國(下同)93年6 月15日簽發,未記載到期日,面額新台幣一萬元之本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並持向鈞院聲請以97年度司票字第1187號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惟被告持未載到期日之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於97年8 月5 日裁定,顯然已逾上開3年之行使時效而消滅。又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交由會首陳葵妹保管,在互助會未結束前,由原告提出現金給會首,但會首未將系爭本票還給原告,未經全體會員同意為權利義務之移轉,反而交給被告,依民法第709 條之8 規定無效。及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被告顯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債權,為此,聲明: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以97年度司票字第1187號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本票未註明到期日,沒有罹於3 年時效問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據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則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有並據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又否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或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持有以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97年度司票字第1187號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97年度司票字第1187號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經查:系爭本票固為原告於93年6 月15日所簽,被告迄97年7 月31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之收件日)始行使票據權利,顯已逾三年時效;惟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僅使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至債權人之請求權或債權並不因而消滅(參見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 號判決意旨)。因此,本件系爭本票債權或請求權並不因時效完成而隨之消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對發票人票據上權利已罹於時效而訴請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尚非有據。
(三)原告雖又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交由會首陳葵妹保管,原告已提出現金給會首,但會首未將系爭本票還給原告,且未經全體會員同意為權利義務之移轉,反而交給被告,依民法第709 條之8 規定無效,及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被告顯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債權云云;惟據證人即會首陳葵妹到庭結稱:原告已經標到會款,是死會。被告尚未標到會款,是活會。系爭本票確是原告標到會款後開立,由其母交付,再由伊轉交被告等語,並有原告提出之會單影本佐證,足見會首陳葵妹將已得標並簽發系爭本票轉交給尚屬活會未得標之被告,會首及被告均符合民法有關合會之規定。又被告亦係善意取得系爭本票,自無違反票據法第14條規定,原告之主張,要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係原告所簽發,被告又係善意取得,縱有時效消滅之情形,亦僅得行使時效抗辯權,尚不足使本票債權或請求權消滅,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僅能於被告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時循債務人異議之訴解決之。另本件判決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並不影響本判決之基礎,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