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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89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林南薰

原告
徐智偉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胡惠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9年8月27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13日18時0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北路與文華路口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所目擊並當場攔查,惟原告未聽從執勤員警指揮停車接受稽查,卻續於內側車道加速直行離去,直至下一個路口始因紅燈而停等於路口,執勤員警駕車尾隨,於攔查後引導原告至路邊人行道告以違規事實並當場開單舉發。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被告據此認定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並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3款(漏列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09年8月27日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110 年3月29日竹監企字第1100079499號函自行撤銷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部分。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執勤警員設立攔檢點位於彎道出彎處,位置不明顯且處於背光處,巡邏車亦未開啟警示燈,顯然違反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中,相關交通違規稽查之攔停舉發的作業規定,亦即「1.擔服交通稽查勤務應穿著制服,不得於「隱密處」突然衝出攔檢車輛。2.「攔停違規車輛」或「夜間實施規劃性交通稽查」,巡邏汽車應開啟警示燈」之規範要求,且當時伊被執勤警員突然於路邊跳出攔停的動作嚇了一跳,造成伊根本無法及時反應並煞車,只能緊急往內側車道方向閃避行駛,並非刻意違反規定,又原告當時如有逃逸之意圖,必不會為了停等紅燈而暫停於離攔檢點不遠的路口,是伊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的違規行為甚明。

(二)根據澳洲運輸安全局的資料顯示,以該路段限速60公里為例,時速60公里之車輛若要完全停止需要約36公尺的距離,何況當時執勤員警背光且未開啟警示燈或鳴哨,再攔查的民眾所需煞停的反應時間必然所需更長,然而執勤員警設立攔檢點的位置距離出彎處約30公尺,遠不及煞停所需之36公尺,足見上開攔檢點設置並未顧及民眾之行車安全。綜上,舉發警員在本件攔檢舉發的過程並未遵守相關作業規定,原告亦無拒檢逃逸之意圖及行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等語。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舉發機關109年6月29日竹縣警交字第1094801010號函覆略以:經查系爭車輛於109年5月13日18時00分,行經本縣竹北市自強北路與文華路口,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又路口闖紅燈(直行),經本局巡邏員警於該處路口交通稽查取締交通違規,發現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違規行為後,依規當場攔查舉發違規。經詢問製單員警表示,斯時自強北路紅燈號誌亮起多時,系爭車輛未依規定停等即逕行闖紅燈(直行),發現原告違規後當場攔查,卻未當場停車而加速直行往該路段內側車道行駛至下個路口停等紅燈(十興路),執勤員警並駕車前往攔查,當場攔停並引導原告至路邊人行道告知其闖紅燈等多項違規事實,並當場舉發原告違規。次經檢視現場密錄器攝錄內容發現,原告騎乘重機車由自強北路行駛至文華路口,未依規定停等紅燈號誌違規事實明確,執勤員警依規將巡邏車停放路面邊線外安全處所執行取締違規,員警執勤所站位置明顯並無隱匿之行為等情。

(二)依舉發機關109年11月17日竹縣警交字第1094802025號函所附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書內容可知,斯時舉發員警係執行17-19時加強取締重大違規勤務,在竹北市自強北路與文華路口執行取締闖紅燈重點違規,巡邏車輛停於路旁明顯處,人員亦站立於巡邏車旁道路邊線上明顯處並著反光背心,當時發現系爭車輛闖紅燈,立即以指揮棒攔檢該車並喝令停車,然原告不聽制止並閃避員警及攔檢指揮棒後往內側快車道加速逃逸,執勤員警立即開車尾隨該車,始發現該車於自強北路與十興路口停等紅燈,是立即下車跑步前往攔檢該車至路邊,當場詳細告知違規駕駛人之違規項目:闖紅燈、不服稽查逃逸、行駛禁行機車道等違規事實,依規製單告發,現場駕駛人亦無異議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離去,本案全程均有開啟密錄器全程錄影佐證等語。由上開職務報告書內容及舉發光碟內容可知,斯時天氣良好、光線充足、視線與路況均良好,且交通順暢並無視線受阻之情,原告於本件攔停時回應均知悉上述違規情節,違規行為屬實,被告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三)原告另主張員警係於隱密處執法一事,經查舉發員警當時係將巡邏車停放於自強北路之路面邊線外安全處所,執行取締違規勤務,其所站立位置並無隱密情形。再者,舉發員警亦身著正式制服及反光背心於路口巡視執勤,為不特定人皆可知悉為執勤狀態,而非專以違規人之角度觀察,又關於交通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令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交通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的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有保護用路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本案係因原告先有闖紅燈違規行為,員警始上前攔查,而非隨機攔查,自不可因原告無法立即反應停車,而認定員警係在隱密處執勤,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綜上,原告之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據此依法裁罰,核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道交條例第4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及第6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訂。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分別應處罰鍰600元,及1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6個月。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業依不同情狀作不同罰鍰標準,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合先敘明。

(三)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主管機關為使員警於執行取締一般交通違規勤務時能有所依循,已依道交條例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訂有作業程序。該作業程序固規定員警於執行取締一般交通違規勤務時,於準備階段執勤人員應服裝整齊,儀容端正,攜帶必要之應勤裝備。而其裝備項目包括:「警笛、防彈衣、無線電、反光背心、槍械彈藥、手銬、舉發單、警用行動電腦、手電筒、指揮棒、酒精測試器、酒精檢知器、照相機、錄音機、錄影機、交通錐、警示燈、交通違規勸導單及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並可由執勤人員視需要增減(參見作業程序:作業內容一、準備階段(一)、(二))。然上揭裝備既係由執勤人員「視需要增減」,可知員警於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事件時,究需攜帶何種裝備,係由值勤員警依職權視其執行勤務之需要選擇適當之裝備輔助其執行勤務,並非強行規定員警一定要攜帶何種裝備。

(四)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致執勤員警指示原告停車接受稽查,然原告卻未立即配合員警指示停車、繳交證件,即逕行駛離,並於逃逸過程有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行為等節,有本件之舉發單、原處分書、採證光碟及截圖相片、新竹區監理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本件舉發員警之執勤報告、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原告雖就斯時有闖紅燈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行為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有爭執者,即在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茲論述如下:

(五)本件採證光碟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下:「日間無雨、光線足、視距良好,身戴本件密錄器之員警站於來向外側車道路邊,前方無遮掩物,其前方為畫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來向車流量略多。18:44:41可見前方去向紅綠燈為紅燈。18:44:43可見一著黑色安全帽、藍色外套騎士騎乘黑色機車自來向外側車道快速騎來,並行經員警身側而過,員警對其大喊: 停車。18:44:49可見隨行員警身著反光背心。員警口唸:EMJ-1219,紅燈,並上警車追至下一個紅燈處停車。畫面可見系爭機車停於路口停等紅燈,員警下車步行至其身側命其至路邊人行道上配合。員警: 不服稽查逃逸要罰1 萬至3 萬元,你知道嗎? 我已經攔檢了你還不停。騎士:不是,太臨時了我怕剎車會…。員警: 我叫你停你還不停,我都有錄音錄影。你這樣逃反而要罰1 萬到3 萬。騎士: 好,好,下次不會了。員警:駕照、行照。不要這樣跑啦! 騎士: 這,你實在是太突然衝出來了。員警: 那你也要停啊,你也知道我在攔你啊! 騎士: 我知道我知道…員警: 那你還故意不停車,實在是喔,開下去你就嚴重了。騎士: 實在是太突然了。員警: 我巡邏車停在路邊又不是藏起來。騎士: 我看到你橘色的那個,突然嚇一跳。員警: 那你為什麼要闖紅燈闖那麼快。騎士: 剛不是還黃燈嗎? 員警: 那已經紅燈幾秒了,還在辯,有錄音錄影,要看嗎,檢視就加罰你一萬喔,要不要,你的權利喔。騎士: 算了,就當我闖紅燈吧。員警為後續開單程序,直至畫面結束。」,此有110年3月26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

(六)由上開採證光碟影像及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於闖紅燈後即為舉發員警要求配合停車接受稽查,然原告卻未配合,反而逕自佔用內側車道直行離去,此與舉發員警之執勤報告中「…巡邏車輛停於路旁明顯處,人員亦站立於巡邏車旁道路邊線上明顯處並著反光背心,當時發現車號000-0000 闖紅燈,職立即以指揮棒攔檢該車並喝令停車,然駕駛人不聽制止並閃避員警及攔檢指揮棒後往內側快車道加速逃逸…」等情相符,原告就此亦不爭執,是本件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至明。

(七)原告雖主張本件舉發員警所設之攔查點所在隱密且背光、巡邏車未開警示燈,均不符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就員警攔停舉發之相關程序要求,本件攔停舉發程序顯有不當云云。然由上開採證光碟影像及勘驗內容可知,斯時為日間、光線充足、視距良好,本件舉發員警身著制服及反光背心,站立於外側車道之路面邊線外、警車亦在其側,執勤員警及警車前方亦無任何樹木、標牌,甚或汽車遮掩,是本件攔查點甚為明顯,並無原告所指攔查點所在隱密且背光之情形。且如前所述,員警於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事件時,係由值勤員警依職權視其執行勤務之需要選擇適當之裝備輔助其執行勤務,作業程序中有關值勤裝備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員警一定要攜帶何種裝備,故縱使員警當時未配備警示燈,亦難憑此認定員警執行勤務程序有何違法之處,是原告對此容有誤解,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從憑採。

(八)原告又另以舉發員警突然出現、攔查點與彎處(即用路人得以看見攔查點之處)間容留之煞停距離不足,致其無法即時停車、配合稽查,甚且因此受驚嚇而有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行為,且若原告真有心逃逸必不會於下一個路口停等紅燈云云。然由上開勘驗筆錄中原告與舉發員警間之對話可知,原告於執勤員警當場攔停時,即已清楚知悉執勤員警之指示,原告當即因此負有停車、繳交證件並配合稽查之義務,是縱令原告上開所言為真,致其於受員警攔停當下無法立即停車配合稽查,原告亦應於知悉時起,漸為減速、並停靠路邊,以配合執勤員警後續之稽查程序,當非逕自駛離現場。原告斯時並無任何漸為減速、停靠路邊之行為,反而續行內側車道加速離開,直至下一個路口始因停等紅燈而暫停於路中,自難作為原告並無主觀逃逸意圖之證明至明,是原告上揭主張,顯難足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駛,確有原處分所裁處之「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要屬明確。被告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核無違誤。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89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