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63號
- 原告
- 鄒永坪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黃萬益,訴訟繫屬中,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4日由吳季娟繼任為代表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3月4日15時1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竹市○○路000號前時,與訴外人彭錦榮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訴外人彭錦榮受有傷害,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亦未留下任何聯絡之資料,即逕行離去;嗣經新竹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而填製竹市警交字第51-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原告不服舉發,向被告提出申訴。原告所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罪嫌,亦經警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並經本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認原告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事實,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嗣被告110年2月22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書,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下車查看訴外人的傷勢,並詢問其狀況,見其僅有手腳擦傷,且其未為回覆,復以原告人車亦無礙,故自認沒事而逕行離去,原告於考領駕駛執照時並無處罰肇事逃逸之相關規範,自不清楚相關規範之要求,故而輕率離去,並非於肇事後明知他人受傷而惡意逃走。且原告於嗣後業已盡力與訴外人達成和解,並完成全部賠償,相較於現今其他社會重大事件之處置,原處分之裁罰顯屬過重,並不符比例原則,請求取消吊銷駕照處分等語。
(二)被告部份:本案經審視系爭事故調查筆錄內容及監視器畫面等,足證原告有肇事致他人受傷,且其於系爭事故後,未留於現場處理即逕自離去,與本109年度交字第131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原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行相符,故本件舉發交通違規之行為,係依法令之行為,並無違誤之處。原告明知其於肇事後致人於傷,卻逕自離開現場,除加速提高傷者傷勢惡化之風險外,亦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況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罰,實無另為裁量空間。綜上,被告依相關法規裁處,原處分應屬適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五、法院判斷:
(一)查原告於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訴外人彭錦榮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彭錦榮受有傷傷害,原告於發生碰撞後,並未留於現場採取必要救護及處置,即逕行駛離現場,嗣經舉發機關舉發,再經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如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單、原處分裁決書、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另原告因本件涉嫌肇事逃逸犯行,亦經本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等情,亦有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以上事實均堪信為真。是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是否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裁處是否有過當之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曾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訂。次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所謂道路交通事故,乃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而道交條例第62條第3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即應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三)經查,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考量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若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令參與事故之當事人負有即時救護及採取必要措施之義務,以減少被害人受害範圍擴大,並協助釐清肇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19頁),就交通相關規範自應主動了解,並應確實遵守,況近年來相關主管機關就駕駛人於肇事後依法應為之後續處置,及肇事逃逸所涉之相關法律責任亦多廣為宣傳,原告自不得以不知相關法律規範之要求作為本件免責之事由至明。
(四)次查,訴外人彭錦榮於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調查筆錄證述中,「我在對方後方行駛,對方在我左前方行駛且東看西看,…結果車頭撞對方車尾,我倒地,對方未倒,對方看了我一下,問我有沒有怎樣,但我還未回答,對方就騎車離去了,對方沒留資料,也無問我需不需要救護車,我未同意對方離去」、「現場只有我受傷,傷勢為右腳擦傷及挫傷,右手食指擦傷及挫傷」,復以原告亦於系爭事故之調查筆錄中陳明:「…我感覺被撞到我回頭看後方,看到後方有人倒地,我下車查看,旁邊有人幫彭錦榮扶起,我有詢問彭錦榮有沒有怎麼樣,他沒有回應,我有看到他的腳背原本就有傷痕,我看彭錦榮均未回應我,我想他應該沒事,而且我還有事就先行離開了」、「我認為彭錦榮傷勢不嚴重所以沒有(救護傷患)」(見本院卷第95-109頁),足證原告確於上開時、地間騎乘系爭車輛,與訴外人彭錦榮發生系爭事故,致其受有傷害,原告雖於當下知悉訴外人因此受有傷害,卻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駛離等情為真,然原告卻未留置於肇事現場亦未報案,逕自駛離肇事現場,足徵其主觀上有肇事逃逸故意,自已符合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而應予處罰。復參酌道交條例第62條之規定,旨在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之義務,無非係為維護肇事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現場事證及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歸屬,原告尚不得因其主觀上認為對於其騎乘機車與他人所發生交通事故輕微而主張免罰,是原告開主張其肇事後見訴外人彭錦榮傷勢不嚴重便逕自離去云云,不足執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再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查肇事逃逸除放任損害擴大之虞外(未能及時救護傷者),尚有不易追查肇事者,釐清事故責任之可能,已如前述,是縱使肇事者事後業經和解、賠償損失,並承擔相關刑事責任外,仍有就妨害交通秩序部分裁罰之必要,是原告前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雖原告前經本院予以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惟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仍得就原告此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予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裁處,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理。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核無違誤。又原告縱與訴外人彭錦榮達成和解,並已完成全部賠償,然此係原告與訴外人間就系爭事故之民事賠償責任範圍確認及履行之問題,與本件所涉行政責任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執為本件免罰之依據。
(六)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前段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行為人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不同罰鍰標準,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且本件亦無考量其他因素而為裁罰之餘地,是本件之裁罰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原告此部分所陳,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情事,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依法並無違誤。原告以前述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