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3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13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保護管束人 謝佳琦
上列聲請人因受保護管束人犯詐欺案件(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6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0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保護管束人謝佳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20,000元予被害人,且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98年3月18日確定。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新竹地檢署)以98年度執保字第70號執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受保護管束人於前述緩刑保護管束期間,自100年4月起報到狀況不穩定,經書面告誡及5月13日訪視後稍有改善,並要求其寫悔過書,6、7月回覆穩定報告,但自8月份起又無故未按期向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再經8、9、10月多次告誡(書面、口頭、電話)、警察查尋、訪親等,仍拒不踐履執行保護管束,此有新竹地檢署告誡函及送達回證、觀護人訪視表、警局回覆表等足憑。綜上所述,足見該員在其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
(一)受保護管束人謝佳琦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20,000元予被害人,且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98年3月18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自98年3月18日起至101年3月17日止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2頁、第16至18頁、第50頁)。
(二)又受保護管束人緩刑期間,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通知於98年6月4日報到,諭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並命受保護管束人具結,惟受保護管束人自100年4月份起即未依規定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經發函告誡後,受保護管人雖曾於100年6月9日報到並立具悔過書及於同年月30日、100年7月15日執行保護管束,惟自100年8月起又無故未按期向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再經8、9、10月多次以電話聯繫、訪談、書面告誡,均拒不踐履執行保護管束等情,亦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暨98年執保字第70號付保護管束案件98年6月4日報到筆錄、98年6月4日諭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100年4月26日觀護輔導紀要、100年4月29日竹檢家護己98執護145字第12381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00年5月13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100年6月7日竹檢家護己98執護145字第16516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00年6月9日執行保護管束約談報告表暨觀護輔導紀要、受保護管束人悔過書、100年6月30日觀護志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社區交案)、100年7月15日委請警察機關複數監督回復表、100年8月4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100年8月26日竹檢家護己98執護145字第265 36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00年10月3日竹檢家護己98執護145字第30062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00年10月18日觀護輔導紀要、100年10月30日竹檢家護己98執護145字第3237 1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29頁背面至32頁、第35至49頁),足認受保護管束人確未遵循聲請人之定期報到命令。
(三)惟查:本件受保護管束人於上開幫助詐欺案件審理中,本院斟酌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並給付部分賠償金額,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為使其深切反省,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諭知緩刑宣告,並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向被害人給付賠償金額及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緩刑條件為原審法院對於受保護管束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而受保護管束人事後確已履行前揭緩刑條件,有本院職權調閱之新竹地檢署98年度執緩字第26號執行卷宗內所附98年9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單、98年度執護勞字第11號觀護卷宗內所附受保護管束人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及本院101年1月2日、101年1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第54頁),顯見受保護管束人犯後確有悔悟之心。至受保護管束人雖自100年8月起即未向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等情,已如上述,然不能抹滅受保護管束人在此之前業已遵期執行保護管束長達2年有餘之事實;況新竹地檢署先後以告誡函書面通知受保護管束人應於100年9月14日、同年10月26日、同年11月23日按期向該署觀護人室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並以受保護管束人之戶籍地「新竹縣新埔鎮○○里○○鄰○○路○○段1252巷6號」為告戒函之送達處所,因郵政機關就上開地址送達時未獲會晤受保護管束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因此將該等告誡函寄存送達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保護管束人均未前往領取等情,有上揭送達證書3紙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竹分局101年2月2日竹縣埔警偵字第101000053 3號函所附之新埔派出所寄存郵件登記簿影本3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以及雖曾家訪受保護管束人,因無人在家未果,又因受保護管束人電話無法接通,再以電話聯繫受保護管束人之母,雖經受保護管束人之母稱會代其轉達,有上揭100年8月4日、100年10月18日觀護輔導紀要可佐,然聲請人事後並未再確認受保護管束人之母是否如實轉達;而受保護管束人於100年6月9日該次執行保護管束即向觀護人表示因近期工作狀態不佳,為外出找尋工作而忘記有報到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則本件受保護管束人是否確實得知告誡函所載事項,而故意不依該命令到場,實屬可疑;再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可知,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並未另涉刑案或有遷徙戶籍之情事,自難逕認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有「情節重大」之情形。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上開文件暨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保護管束人有何情狀足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