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4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4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保護管束
人 呂誌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保護管束人詐欺案件(本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502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 年度執聲字第27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審竹簡字第五○二號判決對呂誌偉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保護管束人呂誌偉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5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執行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99年6 月7 日確定。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執保字第370 號執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茲該受保護管束人多次經傳喚、訪視,均未依命令到署執行保護管束,業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定有明文。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述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 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受保護管束人呂誌偉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5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執行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99 年6月7 日確定。嗣受保護管束人於99年9 月6 日亦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簽署「諭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明瞭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上開規定所示之義務,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具結書在卷可稽。
㈡嗣受保護管束人於緩刑期內之99年9 月20日、10月14日、11月18日雖曾遵守命令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然嗣後99年12月9 日、100 年2 月17日、3 月24日經合法傳喚後即均未依規定報到,經觀護人多次電話聯絡未果,嗣實地前往受保護管束人住處查訪,受保護管束人並未居住在家,其母亦不知其去向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各次通知受保護管束人報到之函文暨送達證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訪視報告表在卷可稽,足認受保護管束人業已多次違反上開保安處分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之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多次未於觀護人指定期日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並無正當理由,顯然係故意輕忽檢察官命令故不報到,拒不報到次數眾多,足認違反情節重大。從而,本院認前案對受保護管束人所為之緩刑宣告,即無悌勵自新之效果,其原所受宣告之刑乃有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