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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62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魏瑞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62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保護管束

人     曾德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保護管束人犯詐欺案件(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4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三號刑事判決對曾德生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受保護管束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99年11月30日確定。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99年度執保字第495 號執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受保護管束人於前述緩刑保護管束期間,未按期到署向觀護人報到,行蹤不明,此事實有新竹地檢署告誡函及送達回證、觀護人訪視表、警察局協尋函、竹東鎮戶政事務所函等足憑。綜上所述,足見該員在其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之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保護管束人曾德生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受保護管束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98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駁回受保護管束人之上訴,同時諭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98年12月10日前給付5,000 元予被害人,該判決於98年11月30日確定,保護管束執行期間自98年11月30日起至100 年11月29日止等情,有本院97年度竹東簡字第247 號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惟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曾於100年2月17日、100年3月22日,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而於監所內執行保護管束,迨於 100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後,均未按時向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迭經新竹地檢署書面告誡、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訪視,並函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協助查尋受保護管束人,受保護管束人仍未到案接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乙節,則有執行保護管束情況報告表、執行保護管束報到命令暨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0年5月4日竹縣警東偵字第1000007134 號函及所附受保護管束人情況調查表、告誡函暨送達證書、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100年4月25日竹縣東戶字第1000000908號函、100 年5月2日竹縣東戶字第1000000963號函影本各1 份在卷足稽。此外,受保護管束人目前並無在監在押等情事,亦有在監在押紀錄表及本院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各1 份存卷為憑。是以,堪認受保護管束人確已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因認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 款,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相符,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瑞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62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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