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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24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林惠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24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保 護

管 束 人 何連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保護管束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99年度竹交簡字第152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竹交簡字第一五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對何連宏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受保護管束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9年度竹交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3 萬元(已繳納完畢)及應執行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民國99年9 月21日確定。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100 年度執更護助字第43號執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99年度執緩字第483 號執行義務勞務。茲該受保護管束人經傳喚、拘提不到,業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保護管束人何連宏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8 月18日以99年度竹交簡字第152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7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99年9月21日確定,保護管束期間自99年9月21日起至101年9月20日止,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則自99年9 月21日起至100年9月20日止等情,有本院99年度竹交簡字第152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執緩字第483 號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各乙份存卷為憑。

㈡、而因受保護管束人於99年10月間之戶籍地址為「高雄市○○區○鎮里○ 鄰○○街77號」,新竹地檢署乃於99年10月22日發函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代為執行受保護管束人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於判決確定後 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暨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高雄地檢署核發雄檢泰宏99執保助94號字第132776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受保護管束人乃於99年12月20日報到並簽署高雄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且於100年1月18日向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接受執行保護管束,同時簽署高雄地檢署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其後受保護管束人之戶籍地址變更為「新北市○○區○○里○○鄰○○○街13號」,受保護管束人遂於100年1月18日向高雄地檢署聲請獲准將本案移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繼續執行附條件緩刑及保護管束,經板橋地檢署核發板檢玉草100 執更護助32號字第210416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保護管束人則於100年4月12日報到、簽署板橋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並於100年6月20日履行向公庫支付3萬元完畢,且曾於100年8 月22日向板橋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接受執行保護管束;嗣因受保護管束人之戶籍地址變更為「新竹市○區○○里○ 鄰○○路237之5號5樓」,受保護管束人又再於100年8月22日向板橋地檢署聲請獲准將本案移返新竹地檢署繼續執行附條件緩刑之義務勞務,惟此後迭經聲請人即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合法通知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受保護管束人均未到案,又拘提無著,難以實施保護管束之事實,有新竹地檢署99年10月22日竹檢家執度99執保493 字第31314、31315號函、高雄地檢署99年12月20日報到筆錄、執行保護管束情況首次報到約談報告表、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雄檢泰宏99執保助94號字第132776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觀護志工協助值班新案約談表、觀護輔導紀要、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社區處遇案件特殊狀況聲請書、受保護管束人住所遷移聲請書、同意書、受保護管束人住所遷移核准證明書、99年執護助字第135 號執行保護管束報到命令、100年3月23日雄檢泰澤99執護助 135字第32050 號函、板橋地檢署100年4月12日報到筆錄、執行科通知、板檢玉草100 執更護助32號字第210416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觀護人室家庭支持團體課程通知單、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100年8月受保護管束人諮商焦點主題資料、受保護管束人住所遷移聲請書、100年執護助字第64號執行保護管束報到命令、100年10月3日板檢玉輔100 執護助64字第62820號函、新竹地檢署繳納附條件緩刑通知單、收據、執行命令、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照片、受保護管束人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戶役政資料各乙份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竹地檢署99年度執緩字第483號執行卷宗、100年度執更護助字第43號執行卷宗、高雄地檢署99年度執保助字第94號執行卷宗、99年度執護助字第135號觀護卷宗、板橋地檢署100年度執更護助字第32號執行卷宗、100 年度執護助字第64號觀護卷宗核閱屬實,又受保護管束人目前並無在監在押等情事,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

㈢、據此,本院審酌受保護管束人何連宏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傳喚、拘提均無著,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服從檢察官之命令之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又受保護管束人前於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審理中,本院斟酌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 款規定宣告緩刑,並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可知前揭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緩刑條件,為法院對於受保護管束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竟行蹤不明,致亦未依期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即99年9月21日起至100年9月20日止履行緩刑所附義務勞務之負擔,顯然未知悔悟,因認對受保護管束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 款、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定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相符,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24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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