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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641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邱忠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交簡字第641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錦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5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錦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後段)左側鎖骨骨折及左側氣胸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姜桂珠於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應予以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林錦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2、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騎車肇事逃逸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主動向警員自首坦承犯行,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104號卷第4至6 頁、第28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

1、主刑:爰審酌被告林錦豊騎乘重型機車肇事後,未採取即時之救護作為,卻逃離現場,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延誤對受傷之告訴人姜桂珠即時救護之黃金時間,大大提高傷勢加遽之危險,其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緩刑及付保護管束:查被告林錦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更何況,對被告施以上開主文所示之短期自由刑,倘被告無資力可易科罰金時,或因故無法易服社會勞動,則入監執行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對於初犯者,若任意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又犯罪者之家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均將受到重大損失,將衍生更多社會問題;再者犯罪者被釋放時,社會復歸時往往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其再犯之原因;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犯之原因,亦即本性善良者,若僅係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即受到短期自由刑之拘禁,則成為毫無變通地均送到龍蛇雜處之監所服刑,反而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使該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者下次再犯罪。因此似此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故本院同時基於以上短期自由刑缺失之考量,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104號
    被      告  林錦豊  男  22歲(民國79年2月19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路61-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錦豊於民國101年4月21日8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199
    -JGA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朱明俊,沿新竹市○○路○段89巷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明知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於行經同路段121號前時,不慎撞擊正由右側路旁
    橫越馬路之行人姜桂珠,姜桂珠因此受左胸壁鈍挫傷,左側
    第3、4、5、6根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及左側氣胸等傷害
    。詎林錦豊於肇事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
    姜桂珠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
    機關報告,不得駛離,其竟未停留現場查看,亦未為任何必
    要之救護、報警措施,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上
    揭機車逃離現場。嗣林錦豊於同日10時許至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主動向員警坦承上揭犯行,始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林錦豊自首、姜桂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錦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姜桂珠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份及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
(四)現場照片12張。
(五)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
    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
    肇事逃逸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侯  少  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范  兆  圻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641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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