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保護管束人 王鳳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保護管束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28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審易字第二八九號判決對王鳳祥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保護管束人王鳳祥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判決確定後1年6個月內應履行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99年11月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99年度執保字第564號執行保護管束,及99年度執緩字第548號執行義務勞務。
(二)惟受保護管束人於緩刑期間,原應遵守保持善良品行,恪遵相關法令,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每月至少應依執行保護管束指定時間報到1次等規定,案經新竹地檢署評估其再犯危險情境,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依據前開判決意旨、保安處分執行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教育相關法規,於100年1月14日以竹檢家護戊099執護591字第01203號函,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遵守「㈠不得受聘為教師;㈡不得涉足教學對象為未成年少女之高風險情境(如課後輔導、成長營隊等);㈢禁止與被害人或其他教學學生有親密接觸之行為」之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合先敘明。
(三)為實際考核受保護管束人遵守上開保護管束事項之情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11月21日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2項第6款(新法為第20條第3項第6款)規定同意施以測謊,測謊前之會談,受保護管束人坦承於接獲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上開保護管束指定之事項後,仍至新竹縣某國中代課教學,測謊鑑定結果,受保護管束人於回答「緩刑後,除測前會談說的之外,有對未成年女子教學」乙題,測謊結果呈明顯生理反應,測謊後,坦承仍持續在做家教教學工作(教學對象為未成年女子),上述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事實,有法務部保護司100年12月10日法保司字第1001003524號函、受保護管束人100年12月19日報告書在卷可稽。另查受保護管束人未遵守保護管束執行者指定時間,於100年4月18日至新竹地檢署報到,有受保護管束人100年4月19日切結書足憑。從而,原判決希受保護管束人知所警惕、深切反省、以啟自新乙節,受保護管束人已然有悖且情節重大。
(四)綜上所述,足見受保護管束人顯在其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同法第74條之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2項(新法為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
(一)查受保護管束人王鳳祥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前本院於99年11月1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28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6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緩刑期間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有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書、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第6頁、第50頁)。
(二)⑴受保護管束人於99年12月20日前往新竹地檢署報到後,經檢察官告知緩刑期間應遵守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之規定,又受保護管束人於同日前往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向觀護人報到後,經觀護人諭知受保護管束人之一般遵守事項、特別應遵守事項;暨受保護管束人應主動報告及配合事項等情,有99年12月20日報到筆錄、新竹地檢署諭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新竹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主動報告及配合事項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至11頁)。
⑵嗣經觀護人於99年12月26日,再度向受保護管束人告知性侵害案件受保護管束人特別應遵守事項,業據受保護管束人簽署具結書、特別切結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
⑶惟因觀護人於99年12月29日下午,對於受保護管束人進行訪視,知悉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仍從事補教工作、在基金會協助學童課後輔導乙節,遂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1月14日以竹檢家護戊099執護591字第01203號函,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遵守「㈠依教師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受聘任為教師;㈡不得涉足教學對象為未成年少女之高風險情境(如課後輔導、成長營隊等);㈢禁止與被害人或其他教學學生有親密接觸之行為」之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等情,有新竹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新竹地檢署100年1月14日出具之竹檢家護戊099執護591字第01203號函及100年1月18日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20頁)。
(三)此外,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命受保護管束人於100年11月21日進行測謊程序,受保護管束人測謊前之會談,坦承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曾至新竹縣某國中代理教學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且測謊鑑定結果,受保護管束人於回答「緩刑後,除測前會談說的之外,有對未成年女子教學」乙題,測謊結果呈明顯生理反應。受保護管束人測謊後,坦承其於100年1月18日接獲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之指定事項後,仍持續為家教、英文輔導班之教學工作(教學對象包含未成年女子)等情,有法務部保護司100年12月10日法保司字第1001003524號函、測謊資料、受保護管束人100年12月19日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28至41頁、第42頁)。
(四)此外,受保護管束人未遵守保護管束執行者指定時間,而未於100年4月18日至新竹地檢署報到之事項,亦有受保護管束人100年4月19日切結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頁)。
(五)綜上所述,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業已違反應遵守事項,且依據上情及測謊結果,可知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仍「涉足教學對象為未成年少女之高風險情境」之情狀,堪認情節重大,因認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相符,是以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