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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竹簡字第650號

頂替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李毓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 年度竹簡字第650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興忠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7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興忠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興忠之友人黃友泉於民國100 年7 月15日下午2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LV-8716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街與中央街交岔路口時,不慎與溫詩函所騎乘之車牌號碼590-KZT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溫詩函人車倒地,受有雙膝深部撕裂傷及肌腱斷裂等傷害(黃友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黃友泉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溫詩函受傷,竟未下車救護溫詩函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反而駕車逃離現場(黃友泉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黃友泉為規避刑責,於100 年7 月16日上午9 時許,在其不知情之友人戴祥鴻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 段133 巷36弄9 號住處,允諾以新臺幣30萬元之代價,要求李興忠出面頂替其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李興忠因貪圖酬佣而萌頂替之意。其明知黃友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事實,竟意圖隱避黃友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使之得以免除刑法公共危險罪刑事責任,乃基於頂替黃友泉之故意,於100 年7 月16日上午10時50分許,與黃友泉共同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工派出所,謊稱車牌號碼LV-8716 號自用小客車為其駕駛,藉此頂替犯罪而達其隱避黃友泉犯行之目的。嗣於100 年10月31日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頂替行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李興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3、54、104至106頁)。

(二)證人溫詩函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57頁)。

(三)證人黃友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12、113頁)。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見偵查卷第13至15、17、18、28至35頁)。

(五)綜上,被告本件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頂替交通事件之肇事人,妨害司法警察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主動坦認犯行,堪認深具悔意,兼衡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2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竹簡字第650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頂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